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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其爽与张维斌、曲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爽,张维斌,曲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2077号原告:刘其爽,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斌,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曲丽娜,女,1975年7月12日出身,汉族。原告刘其爽与被告张维斌、曲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爽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斌、曲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二被告因干工程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6月22日止,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张维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还款时间,现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维斌、曲丽娜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9日被告张维斌出具的200000元借条。2、2011年8月2日被告张维斌出具的50000元借条。3、2011年9月5日被告张维斌出具的100000元借条。4、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维斌出具的400000元借条。上述4份证据证实被告张维斌至2012年10月30日止,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对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5、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维斌出具的400000元借条。证明被告张维斌一直未偿还欠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时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有效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斌与被告曲丽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维斌因干工程急需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四次借款合计400000元,由被告张维斌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注明借款数额,并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偿还200000元,但一直未按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2日,被告张维斌就之前所欠借款400000元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款数额,并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200000元,于2016年6月22日前偿还200000元,但仍未按此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维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给付。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斌、曲丽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其爽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唐宗波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