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7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马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7678号原告(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公园街500号。法定代表人:吴希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男,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若琪,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马新,女,1992年7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被告)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中跃公司)与被告(原告)马新劳动争议案,双方均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中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彬和周若琪、马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锦中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该公司与马新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盘锦中跃公司主张马新于2014年4月3日入职该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9日解除。马新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与盘锦中跃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及答辩意见:马新主张其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到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至今盘锦中跃公司也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盘锦中跃公司辩称,不同意马新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申明书及仲裁开庭笔录等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马新主张其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盘锦中跃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2日止,马新担任前台岗位,月工资为3000元。盘锦中跃公司还提交了马新签署的《申明书》,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4月3日进入盘锦中跃公司之时,已经终止或没有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特此申明……。马新主张该劳动合同及申明书均为北京办事处法务张海琴于2014年4月28日入职之后草拟的,包括其在内的员工统一倒签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该劳动合同附件含有一份载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盘锦中跃公司没有提交。2.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登记成立。盘锦中跃公司主张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9日停止运营,此后马新没有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此,盘锦中跃公司提交了经公证的电子邮件,显示盘锦中跃公司董事长助理金红彬于2014年6月9日向北京办事处负责人马靖源(别名马钺奇)发出了“关于北京办事处停止运营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今天吴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靖源沟通的结果,金红彬代表公司正式通知所有员工,明天开始北京办事处停止经营,有关北京办事处的待解决事宜,将与马总(马靖源)沟通尽快解决,给大家一个圆满的结局。马新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便通知了停止运营,但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其一直在北京办事处上班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维系至今。另查明,2014年7月1日,马新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盘锦中跃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760元。2015年1月1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93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马新与盘锦中跃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马新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盘锦中跃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4月3日登记成立,马新主张其于办事处筹备期间入职,具有合理性。盘锦中跃公司仅凭马新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申明书》不足以证明马新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4月3日,朝阳仲裁委裁决认定马新于2014年3月24日入职,并无不妥,本院不持异议。盘锦中跃公司虽然通知北京办事处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但未举证证明该公司与马新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朝阳仲裁委裁决至2014年7月1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亦不持异议。马新要求确认2014年7月2日起至今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新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盘锦中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马新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恒人民陪审员 石树良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