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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丽坤与邹玉龄、项武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坤,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311号原告:张丽坤,女,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玉龄,男,1981年1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遂昌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项武积,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丁金国,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阮棉富,男,1965年7月22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邱斌杰,男,1990年3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380号3A。法定代表人:邹玉龄。原告张丽坤与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坤诉称:2012年10月5日,原告向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交付鞋子540双,共计货款86475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与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1062.8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1062.8元及利息。在(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贵院依法向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经贵院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发函调查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财产情况,除己扣划的1739.5元己退还给原告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贵院遂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石井工商所投诉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不在注册地经营的情况,经石井工商所调查,确定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已经搬离了原址,相关企业基本信息中亦显示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实地查完”。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及注销,现亦没有企业名称或经营地址变更的备案信息,可见,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及各股东为逃避债务而搬离原址,并转移了全部公司财产。经原告向税务部门了解,方知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早在2014年5月份开始停止缴纳国税,在2014年8月份开始停止缴纳地税,公司已经实际的停止了经营活动,在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被全部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是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应向原告承担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现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未经清算、注销而下落不明并终止经营,完全是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财产转移行为,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各股东依法应对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对被告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59323.3元及利息(利息以59323.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令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就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连带承担。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本院就张丽坤诉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邹玉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丽坤支付货款61062.8元及利息(以61062.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7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张丽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穗云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法向房管局、车管所、银行等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除已扣划的1739.5元己退还给申请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共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根据工商材料显示: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8日,股东为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企业状态:已开业,工商部门对该企业于2013年10月3日最后巡查结果是实地查无,该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材料、复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处理在于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作为被告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需对本院作出的(2013)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定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以上规定可知,需要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或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解散,并依法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从被告的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仍处于已开业状态,尚未出现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解散的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实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作为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邹玉龄、项武积、丁金国、阮棉富、邱斌杰对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59323.3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作为债权人如认为广州市川马鞋业有限公司已实际无人经营、符合清算条件的,可依法另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坤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张丽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静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