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根培与徐建军、陈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根培,徐建军,陈恺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838号原告:杨根培,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建军,男,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陈恺夫,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杨根培与被告徐建军、陈恺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根培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陈恺夫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根培起诉称,被告徐建军因购挖机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陈恺夫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除支付利息21.8万元外。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军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恺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杨根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徐建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恺夫户口证明各一份,该证据表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该证据表明,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恺夫进行担保事实。被告徐建军、陈恺夫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徐建军、陈恺夫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建军因购挖机缺少资金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计付。并由被告陈恺夫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期间被告除支付利息21.8万元外。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军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陈恺夫进行担保。原告已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徐建军,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建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未归还情况下,被告陈恺夫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杨根培要求被告徐建军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恺夫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归还原告杨根培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恺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20元,由被告徐建军、陈恺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徐 丽人民陪审员 傅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