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81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莫清华与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清华,张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81民初426号原告:莫清华,男,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七华,东兴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福,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京族,户籍住址广西东兴市,现下落不明。原告莫清华与被告张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清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分别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5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并没有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张永福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清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莫清华与被告张永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确定借款逾期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张永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清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二、二、驳回原告莫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400元(原告已预交875元),由被告张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张畹婕审 判 员 胡家铭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