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与王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王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7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164号。负责人:桂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男,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某,女,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某甲,2016年8月出生。法定代理人:王某(刘某甲之母),女,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何某,女,1950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某乙,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刘某丙,女,200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刘某丙祖母),女,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下称宿松农行)诉被告何某、刘某乙、刘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7月21日,本院应宿松农行的申请,追加王某、刘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松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乙、刘某丙(下称王某等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等五被告偿还刘高勇所欠宿松农行借款1399070.35元,利息96108.91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王某等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5日,刘高勇因经营之需,与宿松农行下属的园林分理处签约个人助业贷款140万元,后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贷款9111.48元,2015年7月29日贷款619155.84元,2015年11月5日两次贷款50000元、765803.03元,贷款总额为1399070.35元,并以本人在宿松县××路私有房屋作为抵押。2014年5月5日,刘高勇与宿松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因刘高勇意外身亡,贷款到期后,宿松农行多次上门催收,其法定继承人均未能还款,至今仍结欠贷款本金1399070.35元及利息96108.91元未还。故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宿松农行放弃利息96108.91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6%上浮35%即8.1%计,逾期罚息按年利率8.1%上浮50%即按12.15%计算,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分别按借期内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王某、刘某甲、何某、刘某丙、刘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宿松农行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了营业执照、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2016)皖0826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无婚姻登记证明、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复印件、贷款流水清单、还款流水单,以证明刘高勇向宿松农行借款、抵押及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等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查明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刘高勇与宿松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的借款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壹佰肆拾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内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2018年5月4日”,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适用固定利率”,“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6%上浮35%后确定”,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刘高勇以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担保物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上述合同的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调整,自基础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5月5日,刘高勇与宿松农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宿松县××路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0第03**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为34100620140001238-1。当日,宿松农行就上述房、地产分别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登记的他项权证分别为房地产他证松房证字第1667号、(2014)第360号。两证记载的抵押金额及最高债权额均为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刘高勇于2015年6月23日贷款9111.48元,2015年7月29日贷款619155.84元,2015年11月5日两次分别贷款5000元和765803.03元,合计贷款1399070.35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根据宿松农行提交的刘高勇还息记录显示,刘高勇于2015年11月5日贷款5000元,其于2016年1月至6月每月支付利息25.28元、25.28元、23.65元、25.28元、24.47元、25.28元,据此计算的年利率为7.3%。宿松农行对刘高勇其他四笔贷款收取的利息计算的年利率均为7.3%。另查明,刘高勇与王某于2016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6月27日刘高勇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何某、妻子王某、子刘某乙、刘某甲(刘高勇与王某所生)、女刘某丙。本院认为,刘高勇向宿松农行借款,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刘高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6年6月21日起其所欠贷款本息一直未结,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刘高勇就上述贷款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刘高勇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对其所欠贷款本息以变价或者拍卖的方式清偿。刘高勇借款时尚未与王某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但在刘高勇死后王某作为法定继承人应与何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刘高勇与宿松农行之间的债权本金确定为1399070.35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1日,现该债权均已逾期,依据合同约定,宿松农行应当收取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其中借款期内的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各笔贷款到期之日止按实际执行年利率7.3%计付,逾期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期间调整的相应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自各笔贷款到期之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上述应付未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按各自利率标准计付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刘高勇与宿松农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60万元,故宿松农行可以160万元为限对刘高勇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地产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超过160万元部分系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王某等五被告以继承遗产为限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宿松农行要求王某等五被告以抵押房地产清偿所有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何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各自继承刘高勇遗产的份额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借款本金1399070.35元并按年利率7.3%支付利息(其中9111.48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3日止;619155.84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29日止;765803.03元+5000元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逾期罚息按逾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相应贷款基础利率上浮50%计付(其中9111.48元自2016年6月24日至清偿之日止;619155.84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清偿之日止;765803.03元+5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未付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按各自利率标准计付复利,息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就刘高勇所欠上述贷款本息对刘高勇提供最高额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松国用2010第03**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以160万元为限行使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7元,减半收取9128.50元,由被告何某、王某、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