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7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盛德、郑明坤等与陈华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盛德,郑明坤,陈华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7民初1852号原告:郑盛德,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郑明坤,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鼎芳,南靖县和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华克,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原告郑盛德、郑明坤与被告陈华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盛德、郑明坤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盛德、郑明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诉讼中,郑盛德、郑明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桉树转卖协议书》,原告依约将位于南靖县和溪镇南桥村三角塘约160亩的桉树林以人民币380000元转卖给被告,并全部履行了办理采伐证、乡村与山场道路畅通的义务。至2017年2月份,被告已将该桉树全部砍伐并运走。被告于2016年9月5日、9月30日各支付30000元、1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和27日各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2600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后经被告测量,该桉树林的面积为147亩,不足155亩,应返还被告19200元,现被告尚欠100800元未支付。陈华克未作答辩。郑盛德、郑明坤围绕诉讼请求均提交了《桉树转卖协议书》、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5062703160624001号、35062703161114001号)、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陈华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核对无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郑盛德、郑明坤(甲方)与陈华克(乙方)签订一份《桉树转卖协议书》,甲方将址在和溪镇三角塘的桉树林、面积160亩转卖给乙方砍伐。协议约定:“一、甲方的桉树面积160亩,其中大部分已办理采伐证,剩余无办采伐证的桉树,甲方应无条件按法律规定将采伐证全部办理好给予乙方采伐使用。二、甲方160亩的桉树林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转卖金额人民币380000元。乙方付款方式在签订协议书时,先付订金人民币30000元,工人进场后再付150000元,到桉树全部采伐完成后,剩余金额经乙方用仪器量山地面积后,桉树面积确保有155亩以上,乙方将剩余金额全部付清给甲方。注:乙方砍伐全部桉树一半后,乙方应再付甲方120000元,甲方山地面积不足155亩时,每亩桉树林甲方应返还2400元给乙方。三、甲方应负责乙方木材运输、村道路以及进入山场主道路保证畅通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5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2016年6月24日和2016年11月24日,郑明坤办理了二份林木采伐许可证(编号:35062703160624001号、35062703161114001号)。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和27日又各支付50000元和30000元。涉案桉树林于2016年11月底全部砍伐完毕。经被告邀请相关人员进行测量,该桉树林的面积为147亩。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桉树,双方签订了《桉树转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桉树林木交付约被告,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对该桉树林木也全部进行了砍伐。因该桉树林的面积为147亩,不足155亩,不足的8亩,原告每亩应返还被告2400元,共19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尚欠的桉树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桉树款1008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陈华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华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郑盛德、郑明坤桉树款人民币1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为1158元,由陈华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国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