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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友洪与周建东、宋志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洪,周建东,宋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971号原告:陈友洪,男,1950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东,男,197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志芳,女,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56771W。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洪与被告周建东、宋志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洪及其诉讼代理人陶勇,被告周建东、宋志芳的诉讼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的诉讼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赔偿医疗费4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7天=486元、营养费18元/天×90天=162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误工费250元/天×210天=52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107649元,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2300元(该款已革除人保财险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超出部分35349元由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4744.3元。共计要求赔偿87044.3元。2、由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14时20分,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周建东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损坏。周建东所驾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宋志芳,且该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他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周建东、宋志芳辩称,他们二人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在宋志芳名下,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友洪的相关损失应由人保财险予以赔偿;因陈友洪与周建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保财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周建东已垫付赔偿款14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周建东所驾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陈友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4时20分,陈友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张线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8.18公里处右转弯时,与沿丰张线由北向南周建东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友洪受伤、车辆损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友洪、周建东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友洪即被送往宜兴市善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2016年11月30日,陈友洪至该院取内固定,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另查明,周建东所驾苏D×××××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建东为陈友洪垫付费用共计14000元,人保财险为陈友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根据陈友洪的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友洪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审理中,对陈友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均无异议。对其他各项损失,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陈友洪提供金额共计43226.53元的医疗费收据,主张医疗费共计43243元,对多主张的部分未提供证据。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为根据收据,医疗费总额共计应为43226.53元,并提出因陈友洪有高血压史,故医疗费中血压监测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还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人保财险对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理由、金额等未提供证据。2、营养费。陈友洪主张按照18元/天计算90天,计1620元。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可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3、护理费。陈友洪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计9000元。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90天。4、误工费。陈友洪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他是做泥工包工头的,如果平时接到活就会叫陈友洪跟着做,给陈友洪250元/天工资,工作是临时的,有活就干,陈友洪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天还跟着他在徐舍干活。据此,陈友洪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250元/天计算210天,计52500元。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为,证人与陈友洪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且证人陈述陈友洪的工作并不固定。人保财险还提出,根据他公司调查,陈友洪在家务农,且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无劳动能力的人,误工费不应支持。5、交通费。陈友洪主张500元,未提供证据。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可300元。6、车辆修理费。陈友洪主张300元,提供了宜兴市徐舍丁氏摩托车行出具的金额共计300元的发票。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认为因未定损,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友洪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案周建东与陈友洪系机动车方与非机动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陈友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于陈友洪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周建东、宋志芳、人保财险提出,陈友洪的医疗费中有血压监测费用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但其对该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金额,医疗费应认定为43226.53元。人保财险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因其对扣除的理由、金额等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2、营养费。参照陈友洪受伤情况,并结合本地物价水平,对陈友洪主张的18元/天计算90天,计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陈友洪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计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陈友洪主张其每日收入为250元,但仅提供一名证人的证言,且根据证人证言,其工作也不固定,且陈友洪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1890元/月计算210天,1890元/月×12个月÷365天×210天=13048.77元。5、交通费,根据陈友洪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6、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确实造成陈友洪车辆受损,且陈友洪在庭审中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修理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友洪各项损失共计68081.3元。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748.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35332.53元,应由人保财险赔偿60%,计21199.52元。综上,人保财险共应赔偿53948.29元,革除已赔偿的10000元,人保财险还应赔偿43948.29元。周建东垫付的14000元,可从人保财险支付给陈友洪的赔偿款中革除后,直接返还给周建东,即人保财险实际支付给陈友洪29948.29元,直接返还给周建东14000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数额。人保财险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友洪43948.29元(其中支付给陈友洪29948.29元,直接返还给周建东14000元)。二、驳回陈友洪对周建东、宋志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鉴定费1680元,由陈友洪负担1022元,由人保财险负担1043元。人保财险应负担部分已由陈友洪垫付,人保财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友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浣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