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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398王瑞山与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山,胡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山,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品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生,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飙,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博强,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瑞山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瑞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胡永生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200000元汇入胡永生账户系履行与林森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也未授权胡永生转款给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运公司)或林森公司,其转款行为系个人意思,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与案外人化运公司或林森公司存在法律关系需通过另案审理确定,胡永生未举证证明双方之前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返还案涉借款。胡永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瑞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永生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9日,王瑞山向胡永生转账支付200000元,该款实际由化运公司收取,并在财务账册中予以记载。2013年6月7日,王瑞山(乙方)与林森公司(甲方)签订《(危险品)营运车辆全额抵偿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以车辆全额抵偿承包经营的形式,向甲方承包车辆。承包车辆为苏F×××××、苏F98**挂。乙方向甲方缴纳车辆全额抵偿金,应缴抵偿金总金额为1002349元,已首次缴纳抵偿金200000元。”当日,王瑞山与化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瑞山向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7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苏F×××××、苏F98**挂汽车。”之后,王瑞山还签署了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教育谈话备忘录、安全行车责任书等文件。2016年1月24日,王瑞山驾驶苏F×××××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胡永生现系林森公司股东及管理人,林森公司系化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王瑞山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与胡永生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胡永生辩称王瑞山支付的款项系购车抵偿金,并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借款协议、记账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证明了王瑞山与林森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与化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王瑞山向胡永生的银行账户汇款是履行其与林森公司、化运公司之间的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款项的实际接收人为化运公司。胡永生系林森公司的股东及管理人员,林森公司系化运公司的股东,存在公司用其个人账户作为经营账户的可能性,虽然这种财务管理方式可能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这不能成为胡永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化运公司出具的说明反映了案涉的胡永生个人银行账户实际上是由林森公司、化运公司支配,虽然王瑞山所汇款项进入了该账户,但胡永生并没有实际支配该款,实际支配人为化运公司。化运公司的记账凭证进一步证明了王瑞山所汇款项的实际收取人为化运公司。虽然记账凭证反映的收款日期与转账日期不一致,但公司的记账方法与一般人的理解存有不同之处,常用的记账法中存在权责发生制(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决定收入和费用归属期,并不考虑是否已实际收入或支出款项)和现金收付制(一切收付需取得原始凭证,按时间顺序记账)两种记账方法,本案中记账凭证的时间与转账时间不一致,不排除系因企业采取的记账方法的问题,但仍旧能证明是化运公司收取了王瑞山的款项。据此,胡永生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了王瑞山向胡永生银行账户上汇款是为了履行与他人所签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王瑞山主张的其与林森公司、化运公司之间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问题,应当在向林森公司、化运公司主张权利时予以审查。其次,王瑞山、胡永生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根据一般社会交易习惯,除非借贷双方关系密切,否则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出借方一般会要求借款方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王瑞山、胡永生之间不具有亲朋好友关系,只是因王瑞山之兄与林森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进而与胡永生产生关联,出借数额较大的借款却不要求胡永生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在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也未催要,与常理不符。胡永生的银行账户收到王瑞山的汇款只是一种事实行为,在无其他往来的情况下认定为借贷关系只是一种法律推定,现胡永生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属于其他往来,王瑞山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还需承担举证责任,目前王瑞山尚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胡永生存在借贷合意,无法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王瑞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王瑞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王瑞山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瑞山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其向胡永生账户转款的银行凭证,胡永生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系王瑞山为履行与林森公司之间危险品运营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所缴纳的车辆抵偿金,并提供王瑞山与林森公司签订的《(危险品)营运车辆全额抵偿承包经营合同》、王瑞山与化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林森公司、化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化运公司记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王瑞山并未另外向林森公司支付过首次抵偿款200000元,而胡永生提供的上述证据则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瑞山所汇款项系为履行相关承包经营合同所支付的部分车辆购置款,现王瑞山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胡永生返还借款,无事实依据;另一方面,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转账时与对方互不相识,此情况下,王瑞山向胡永生出借大额款项,却未要求对方出具任何借款手续,且在之后长达近四年的时间内也未催要,明显不合常理,故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王瑞山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瑞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瑞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