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锡涛诉杨松樊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锡涛,杨松樊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286号原告:杨锡涛,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樊(系杨锡涛的父亲),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元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松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杨锡涛与���告杨松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锡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沛樊、盛建国与被告杨松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地埂费用360元;2.判决被告拆除建盖在原告家放水沟内的房屋石脚和建在放水沟的沼气池,并疏通被其阻塞的放水沟;3.判决被告不准将围墙石脚砌在地埂上,将来建盖的房屋瓦边不能超出围墙,屋檐水不准滴在地埂上;4.判决被告不准在地埂上堆放任何物品,下雨天不准将院内的水排入沟内淹原告家的庄稼,现已砌上地埂的石脚和安装上去的水管必须立即拆除。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请工人疏通放水沟的劳务及就餐费1080元。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家系同村人,原告的承包土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06年被告无理地将两家相邻的地埂挖掉了长约5米的一段,在原告家地里纵深1.6米的地方栽了一排石头。经村长调解,原告家自己出资修建了一条长30米、宽40公分、高35至40公分的水泥埂子。2015年被告又将2006年建好的地埂挖掉约12米长,并将沼气池建在原告家的放水沟位置上,把放水沟堵断。2015年10月22日,经黄瓜园政府有关部门、龙山村委会、村小组再次调解达成协议,限被告一星期内将放水沟挖通,被告一直未执行。2016年9月22日,被告家建新房把石脚建在放水沟里连涵洞口也堵上了,又把西边的围墙石脚砌在原告家的地埂上,并安装了水管,被告的不法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家对放水和土地隔埂的使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松樊辩称:1.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我不愿意出地埂修复费给原告,我没有撬过地埂;2.关于原告的第二个请求,放水沟我早已疏通,并开挖了40公分宽的沟心,不影响原告的放水;3.我家盖房子时留出40公分,没有将石脚砌在地埂上,也没有占用地埂的位置;4.我没有在地埂上安装水管,只是在地埂上放了几个水泥桩,其他东西没有堆放着,如果拦着原告家通行,我愿意挪开;5.原告诬蔑我挖地埂,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有毁损原告地埂的行为;2.被告是否阻塞了原告方的放水通道;3.被告是否在共用的地埂上安装水管和修建石脚。原告杨锡涛为证明自己在诉讼中���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列举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土地承包合同书,欲证实原告家的承包地和被告家现建盖房屋处相邻,原告对被被告占用的承包土地的隔埂有合法的使用权;2.十棵树村民小组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双方因地埂发生纠纷,经司法所、村委会调解,要求现相邻地埂保持40公分宽不变,任何一方不准改变地埂的用途;3.人民调解协议书两份,欲证实因地埂双方发生纠纷,经龙山村委会调解后达成协议,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该协议;4.现场照片11张,欲证实被告家占用原告家承包地的隔埂和放水沟的现场情况;5.证人赵和元的《举证书》及《就餐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家拆除被告家违法建筑开支了劳务及就餐费1080元的事实;6、元谋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记录,欲证实2016年9月被告家翻盖新房超占,并阻断放水沟。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调解后被告已按协议将沟路修通,留了40公分的地埂,建新房经巡查人员测量没有超占的事实;对证据4、5的“三性”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未注明拍照的时间、地点,是原告拆除被告的石脚,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针对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元谋县国土资源局黄瓜园分局依法调取被告家的《元谋县农村居民建住房审批表》,国土分局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因被告家没有违法占地,也未作出任何处理结果。经质证,原告认为申请表只是当时的状况,与现在的状况不符合;国土分局工作人员的说法不客观、不真实。被告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因地埂和放水沟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请工人疏通放水沟支付劳务费7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但就餐费380元,无就餐人数、人员姓名、点菜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元谋县农村居民建住房审批表》与黄瓜园国土分局工作人员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建盖的房屋经十棵树村民小组、龙山村委会、原苴林乡人民政府审批,没有违法占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与被告家系同村人,原告的承包土地与被告的房屋相邻。2001年5月20日经十棵树村民小组、龙山村委会、原苴林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被告家的申请,批准被告家的宅基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文旭地,南至廖天卫(原告家)地,西至沙沟箐,北至大路。2015年9月被告家建盖厕所时,擅自改变集体共用流水去向,导致原告家生产用水无法解决产生纠纷。2015年9月22日,经龙山村委会牵头,镇国土分局、司法所、村小组参与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杨松樊同意另在建好的沼气池中间开通排水沟,并保持畅通。另开沟渠的沟心宽度须20公分宽;二、现相邻的地埂保持40公分不变,双方共同维护,任何一家不准改变地埂的用途;三、杨松樊必须在一周内将改变的沟路修通。今后,双方必须共同维护沟渠用途。任何一家不准将沟渠堵断。”2016年9月26日,被告家在老宅基地上��盖新房,建筑材料及垃圾阻塞着原告的放水沟和村里的巷道,经黄瓜园镇政府、土管分局、村委会、村小组等相关人员多次调解,由双方协商共同拆除、疏通放水沟,村里统一规划巷道。同日,原告家请工人疏通放水沟支付了劳务费700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物权保护诉讼。另外,经承办人到现场查看及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另开挖了一条放水沟供原告家放水使用。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后,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但被告在翻建新房时,擅自阻断原告的放水沟,造成原告请工人疏通而支付���务费7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增加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修复地埂费用360元,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此费用没有相应票据证实,而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老宅基地上修建新房,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且参与调解纠纷的土管部门工作人员也明确表示,被告家没有违法占地的事实。而原告所诉的地埂、放水沟均属村集体的共有通道,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属村集体的物权保护范围。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家有违法占地的事实。根据承办人到现场查看及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已按协议另开挖了一条放水沟供原告家使用。因此,对原告的第2、3、4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松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锡涛请工人疏通放水沟支付的劳务费700元。驳回原告杨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松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德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