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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学诉被告范某虎、于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学,范某虎,于某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2民初1763号原告丁某学。委托代理人杨某成。被告范某虎。被告于某阳。原告丁某学诉被告范某虎、于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虎、于某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范某虎是个体户,他自己有个包工队,今年他包揽打水泷地面的活,他给素珠营子乡石灰窑子高杖子矿打水泷地面,我通过韩家沟的小孙介绍给范某虎打工干活,每天工资120元,2017年4月27日我乘坐于某阳开的五征三轮车去厂部给御锹镀等工具,我喊站,他没有站,后来站住了,我弯腰去取锹镀时,他倒车了,当时把我从车上掉下来了,当天我住进建昌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7038.35元,他们垫付1800元。诊断为腰椎骨折2-3椎体,右11.12肋骨骨折。出院后我什么也干不了,现一直休息养病,后来经协商,被告说给钱,但一拖再拖,至今也没给,故诉至法院,并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范某虎、于某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原告人将被告的姓名错告,被告又拒绝出庭应诉,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真实身份。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春明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绍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