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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1执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1执保11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李光学,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因被申请执行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其建设工程施工款等共计767,544.63元(施工地位于朝阳县松岭门蒙古族乡松岭门村),到期未付。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屋等与本案涉案标的等价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提供其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营销服务部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PP201721011223000007)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执行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767,544.63元的财产,或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名下的存款767,544.63元。查封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车辆及不动产等允许正常使用,但不得将该财产买卖、转让、抵押等,如买卖、转让、抵押等需经本院允许。申请执行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卫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达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