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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徐进义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进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刑初70号公诉机关金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进义,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江西省金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金溪县。2004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金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3日因涉嫌抢劫罪经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金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溪县看守所。金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进义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才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进义窜至金溪县琉璃乡蒲塘村铜峰古庙内,见庙内只有清洁工李某1在看电视,便直接窜到庙内厨房,拿出柴刀把庙内神仙堂的功德箱上的三把锁撬下,李某1见状言语劝阻犯罪嫌疑人不要撬,被告人徐进义瞪了李某1一眼,李某1就不敢再劝阻,之后,被告人徐进义将功德箱内的1800余元现金抢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全部挥霍用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2、证人:李某1、谢某、唐某、官建新、曾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徐进义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进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同时被告人徐进义具有累犯与坦白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进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进义窜至金溪县琉璃乡蒲塘村铜峰古庙内,见庙内只有清洁工李某1在看电视,便直接窜到庙内厨房,拿出柴刀把庙内神仙堂的功德箱上的三把锁手撬下,李某1见状言语劝阻犯罪嫌疑人不要撬,被告人徐进义瞪了李某1一眼,李某1就不敢再劝阻,之后,被告人徐进义将功德箱内的1800余元现金抢走,所得赃款被被告人全部挥霍用光。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1、谢某、唐某、官建新、曾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功德箱内1800多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进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进义在光天化日、有人在场的时候,公然用柴刀将三个功德箱撬开,将其中1800元钱拿走,结合证人李某1、谢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书面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徐进义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徐进义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金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进义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进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徐进义违法所得1800元,返还给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筱初人民陪审员  何秋香人民陪审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建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