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8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万小燕与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燕,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1144号原告:万小燕,女,汉族,出生于1983年7月21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刘锐,男,汉族,出生于1984年4月17日,四川省兴文县人,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万小燕诉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5日归还。期限到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锐未向法院提供答辩意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1日,刘锐向万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刘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万小燕借款人民币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5日。如到期未偿还,后果自负。本借条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本人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刘锐,家庭地址:兴文县古宋镇环城南路164号,身份号码:51152819840417181X,手机号:1399093****,见证人:申可亮。借款期限到后,刘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诉讼中,本院向刘锐所在单位兴文县政府办了解情况,其答复是刘锐现外出不在岗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刘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收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调查笔录证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000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刘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万小燕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刘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万小燕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63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刘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练审判员  李剑审判员  范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