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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南京凡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118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浦江路98号。法定代表人:杨素英,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安县建阳南路西侧交警队南侧。法定代表人:田恒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京凡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石婆庙288号。法定代表人:杨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春,男,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稼禾咫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鑫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江苏稼禾咫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巅峰公司),本院依法变更江苏巅峰公司为本案的原告。审理中,来安鑫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凡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凡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巅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来安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恒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第三人南京凡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巅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13919元;2、判令被告支付消防设施漏水致其损失55657.44元;3、判令被告支付使用其装饰材料费用204481.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汉庭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其负责为被告的汉庭酒店进行内部装修,双方对装修承包范围、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期施工,但是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多次延期支付工程款。其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多次口头提出修改及增加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附件约定的报价清单以外的工程量全部按增项计算,增项部分应当办理签证手续;工程量变化造成竣工日期延误,工期应当相应顺延。该工程增项部分经其核算,总价值为1293919元,但被告仅对其中极少部分签字确认,对因增项导致的工期延迟没有提及。2016年2月26日,双方在第三方调解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其在2016年3月1日前进场整改。2016年3月7日,被告外包第三方的消防工程在现场调试时出现问题,致使6个客房严重积水,客房内家具、墙面等被淋湿、浸泡。造成其损失55657.44元。根据合同约定,由于被告外包的消防单位发生安全或火灾事故的,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因其他被告分包的工种或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正常施工情况下,工期自动顺延。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工期顺延40天,被告不予理睬。2016年4月21日,被告在其施工工程竣工完结,尚未交接的情况下,赶走其现场项目经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组织汉庭总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被告应汉庭总部整改要求,使用其在现场的工具及材料(价值204481.50元)组织人员进行整改,在此期间其要求进场整改被被告拒绝并阻止其进场。2016年5月8日,来安县汉庭酒店通过汉庭总部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汉庭总部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工程质保金分期支付,但是被告依然拒绝与其结算工程款,故提起诉讼。来安鑫宇公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有许多项目未做。201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4月10日前原告承建的工程必须验收合格,如未验收合格,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合同,工程量按3160000元结算。其已经支付给被告3160000元工程款,故其不欠原告工程款。因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4月自动退场,退场后的后续工程由其发包给南京凡辉公司承建,实际施工结算价款为3000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和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品牌等情况,其已经据此进行反诉,要求原告更换设备,重新返工,以达到双方约定要求。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000000元,因原、被告补充协议工程价款3160000元,其已实际支付,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即使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中质保金,因原告工程至今未经验收交付,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交付后的约定期限内支付,因此原告对未到期的权利进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称工程施工中增加修改项目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只减不增,变更合同需有书面通知,施工中,其未要求原告对原有图纸进行变更,因此增改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其不认可。原告第二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也未对工程进行重新返工。原告称其使用原告价值20万元材料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来安鑫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江苏巅峰公司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中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进行更换,对不符合施工要求的进行返工以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和汉庭酒店(新版2.0)标准,总计价款需要600000元。事实和理由:江苏巅峰公司施工中将合同约定的76台+1.5P富士通变频空调更改为格力空调,减少价款,造成其电费损失;施工中所有木质材料部分没有进行防腐处理,应急灯没有按规定安装为嵌入式应急灯,管线没有涂刷防火涂料,电线不是耐火线,厨房排油烟实施不是不锈钢材质,隔墙没有加拉钢筋,80间客房地面没有用水泥砂浆找平,裸露电线没有进行加盖,天花板内置架焊接点没有加防锈涂料,冷热水管道没有做保温处理,下水孔没有堵平,门槛石内外不一样平,客房内书桌、茶水柜、电视存板等与图纸规定尺寸不符合图纸施工要求,8203、8207、8211、8205、8209、8213、8201的7个房间淋浴房比实际合同要求小。江苏巅峰公司反诉辩称,来安鑫宇公司要求多项返工没有依据,即使存在,如果返工也会产生大量损失,违反订立合同时目的。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明确约定以华住酒店验收标准为准,汉庭酒店已经验收合格并经使用,故无需返工;更换空调问题,其在变更空调品牌时,来安鑫宇公司是知情的,公司负责人丁夕余在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中作为见证人签字,应当视为其认可更换空调;另其在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华住公司的监理,来安鑫宇公司也有负责人在现场,其施工中不存在来安鑫宇公司提出的情形。南京凡辉公司述称:来安鑫宇公司装修装饰工程部分工程系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施工合同,原定工程总价款是500000元,后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00000元。经审理查明:江苏巅峰公司为了承建来安鑫宇公司汉庭酒店装修工程向来安鑫宇公司出具了装修报价情况说明书一份,工程报价总额为4262089.38元,其中载明:5匹定额吸顶机2台,价款22680元,+1.5P富士通变频空调76台,价款227468元。并说明:本报价似乎依据图纸计算工程量及编制单价的,若实际施工中图纸有变化,相应工程量及单价应据实调整。该报价单显示的客房数量应为76间。2015年8月,江苏鼎宏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制作了设计施工图纸,其中客房数量增加为80间。2015年10月4日,来安鑫宇公司(甲方)与江苏巅峰公司(乙方)签订《汉庭酒店室内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江苏巅峰公司负责为来安鑫宇公司经营的汉庭酒店进行内部装修。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施工项目及要求:工程范围以鼎宏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所有内容,设计单位交底的内容及结合现场所增加的内容,仅不包含消防,电梯之外的所有内容,交钥匙给甲方酒店能直接开业,后期的会员卡及员工服装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硬装部分,软装部分、弱电系统、IT硬件设备、门头店招(详见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以外的工程一律按增项计算)。不包含(消防、电梯、员工宿舍家电及家具、工作服、会员卡、小饰品、挂画(具体详见报价清单附件);工程期限及保修期:工程期120天,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8日,硬装部分保修期为2年,卫生间防水3年,楼顶卷材防水保修期5年,自工程竣工经双方及汉庭工程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由乙方开具工程保修单;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优惠后固定造价为4500000元,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及汉庭2.0标准进行,总价不增不减。未按国家规范及汉庭2.0标准进行施工,总价只减不增。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材料进场施工7天后支付工程款400000元,隔墙全部做好,外立面涂料施工,水电材料进场施工支付工程款900000元,掩蔽工程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油漆完成,开始安装洁具、灯具前支付800000元,工程全部完成,汉庭总部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400000元,剩余1000000元工程质保金,其中800000元分4个月支付,每个月5日前支付,剩余20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1年后付清(质保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变更:该项目工程总包干价,除业主要求变更施工图纸或以书面形式更换合同约定清单材料外,总价不增不减;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等,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并办理合同终止手续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造价的3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因一方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时,应进行补偿。如一方因故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附则:双方另有约定,可签订补充合同。本项目工程不包含税金,如甲方需开发票可按当地税务局实际税率结算,合同还对材料、设备的供应、工程质量及验收约定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巅峰公司按期施工,来安鑫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6日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12月19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2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施工过程中,因3到7楼客房增加衣柜10套,江苏巅峰公司报价增项工程款6500元,2015年11月26日,来安鑫宇公司施工现场代表苗正武在江苏巅峰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因来安鑫宇公司需要原格力牌热水系统变更为史密斯热水系统,增加工程款118568元,2015年12月14日,苗正武在江苏巅峰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增项单上签字。因外立面门头招牌按照原设计方案无法实施,由设计部门提供变更方案,江苏巅峰公司据此方案进行工程核算报价为85750元,2015年12月28日,苗正武在江苏巅峰公司提交的装修工程联系单上签字。三项增项工程总价款为210818元(6500元+118568元+85750元)。江苏巅峰公司在施工中将报价清单中载明的5匹定额吸顶机2台,价款22680元,+1.5P富士通变频空调76台,价款227468元更换为格力分管机88台,价格240000元,其中差价10148元。2016年2月29日,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验收后,发现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以下非标未整改:1、店招制作未经华住审核,不符合汉庭标准;2门套与墙体交接处、踢脚线与墙体及地板地砖交界处严禁打胶,且现有收口非常粗糙;3、大部分阴阳角不平直,大部分顶面、墙体涂料粗糙、不平整,不符合施工规范;4、卫生间淋浴房不符合汉庭标准;5、部分卫生间墙砖没有45度对角铺贴,不符合汉庭标准;6、走廊、客房门槛石、客厅小过道、卫生间门槛石、卫生间地面的标高偏差严重,产生严重的高低落差;7、防火门、走廊天花等处收口处理粗糙,不符合施工规范。2016年4月11日,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案涉工程验收后,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中出现以下非标未整改:1、店招制作未经华住审核,不符合汉庭标准;2门套与墙体交接处、踢脚线与墙体及地板地砖交界处严禁打胶,且现有收口非常粗糙;3、部分阴阳角不平直,顶面、墙面涂料粗糙、不平整,不符合施工规范;4、卫生间淋浴房不符合汉庭标准;5、部分卫生间墙砖没有45度对角铺贴,不符合汉庭标准;6、走廊、客房门槛石、客厅小过道、卫生间门槛石、卫生间地面的标高偏差严重,产生严重的高低落差。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进行整改。江苏巅峰公司施工期间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导致停工,部分民工到来安县人民政府上访讨薪,来安鑫宇公司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80000元。2016年2月26日,经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面协调,所涉民工参与,来安鑫宇公司(甲方)与江苏巅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一、乙方负责协调好所有工人工资与材料设备商欠款等,进场复工,乙方对所欠工人工资及材料设备欠款等一切债务负责。所有工人必须有书面承诺,同意与乙方结算工资。二、乙方为表示诚意自愿将车牌为BH205M轿车一辆暂存放于甲方,项目复工后由甲方返还。三、乙方必须在2016年3月1日前进场复工,2016年3月30日施工整改完成,并于施工完成后3内书面或通过电子函件通知甲方及汉庭验收。如因乙方原因汉庭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当立即予以整改,10日内整改完毕,必须于2016年4月10日前经汉庭验收合格(甲方原因除外),否则,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处理。四、乙方如不按本协议约定进场施工,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施工人员工资,不按本协议约定工期施工和整改完毕,视为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的施工合同,承担所欠所有材料商债务及所欠工人工资的支付,不得阻扰甲方自行组织施工,乙方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双方均同意以甲方现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3160000元。五、如乙方进场施工,双方除按本协议履行外,按双方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需要支付工人工资,由乙方确认并经施工人员认定由甲方监督负责发放,计入甲方支付的乙方工程价款。六、除甲方已经认可签证的增项,其余乙方在施工中的增项部分由乙方在进场施工整改完成之日3日前报甲方签证,由乙方先行报价后由甲方确定,双方协商不成,由双方共同委托法定机构评估确定,甲方按照双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予以支付,评估费用低于乙方报价的由甲方支付,高于乙方报价的由乙方支付,但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除外。补充协议中,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县政府工作人员陈松亮作为见证人签名见证,民工参与者王树荣、刘金山、朱金友、李启梅、陈金保、查某、项广友等作为民工参与者签名捺印。补充协议签订后,江苏巅峰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复工,施工过程中,由于来安鑫宇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漏水致几个房间潮湿影响了江苏巅峰公司的施工进度,江苏巅峰公司未能实现在2016年4月10日前整改完毕及华住酒店管理公司验收合格。后来安鑫宇公司未再同意江苏巅峰公司继续施工整改,江苏巅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双方没有履行案涉工程交接手续。整改期间,来安鑫宇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江苏巅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4月28日,来安鑫宇公司(甲方)与南京凡辉公司(乙方)签订装修(改造)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南京凡辉公司对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两次验收的案涉工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返工、整改,以达到汉庭验收标准。南京凡辉公司必须于12日内施工完毕。后南京凡辉公司进场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00000元,来安鑫宇公司已付款150000元。2016年5月9日,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结果合格。验收合格后,来安鑫宇公司试行开业时,案涉工程部分农民工及材料、设备供应商同时要求江苏巅峰公司和来安鑫宇公司付款,来安鑫宇公司为开业需要又陆续垫付王树荣工资及黄沙等材料款5000元、夏德平工资85700元、刘金山、朱金友、王道友、陈金宝、魏秀明五人工资50000元、叶广安空调款25000元、丁夕余工程款18500元、余后勇工程款20000元,施工电费5260元、楼顶防水工程款96800元、单独垫付陈金宝工程款10000元、李启梅装修大理石材料款7532元,计323792元。来安鑫宇公司为开业需要自行购置了电视机,支付价款134400元,支付采购布草款100000元、支付大厅美缝、填缝材料款3000元、支付酒店制作清单费用7100元、采购餐具费13700元、清洁剂货款3484元,计2616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江苏巅峰公司提交的汉庭酒店装饰装修合同及施工图纸、补充协议,收款交易明细,苗正武签名的装修工程增项单,视频资料,证人查某、陈某和证言,来安鑫宇公司提交的江苏巅峰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清单,装修改造合同、造价清单,采购商品目录清单,垫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货款凭证,本院调取的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验收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来安鑫宇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以及其为开业需要采购的物品能否冲抵工程款问题;三、来安鑫宇公司、江苏巅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何处理;四、来安鑫宇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如何处理;五、江苏巅峰公司提及的消防设施漏水损失问题;六、关于江苏巅峰公司主张的来安鑫宇公司使用其装饰材料问题;七、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为包干价4500000元,但双方在工程变更中又约定除业主要求变更施工图纸或以书面形式更换合同约定清单材料外总价不增不减,实际履行中来安鑫宇公司也签证认可了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变更,故工程价款应当依照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计算,江苏巅峰公司提交的工程增项单报价为1293919元,其中210818元由来安鑫宇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没有来安鑫宇公司签字确认,来安鑫宇公司事后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710818元(4500000元+210818元)。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来安鑫宇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160000元(其中包含部分农民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来安鑫宇公司主张工程量按316万元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补充协议签订后,江苏巅峰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整改施工,只是由于第三方施工的消防工程漏水等原因导致工期不能按期完成,如果据此确认工程价款为3160000元,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农民工等社会公众利益。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苏巅峰公司施工中没有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并拖欠材料设备供应商货款,导致工程停工,农民工等上访讨薪,在政府的协调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江苏巅峰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补充协议签订后,江苏巅峰公司又未及时完成工程验收,其撤离现场后并未与来安鑫宇公司履行交接手续。来安鑫宇公司通过第三人对没有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整改后通过了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验收,得以开业经营,江苏巅峰公司依然没有偿还该部分债务,在债权人的追讨下,来安鑫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代为垫付江苏巅峰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江苏巅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垫付款不在其应付款范围内,其不同意冲抵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巅峰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是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来安鑫宇公司为了尽早开业,自行购置应当由江苏巅峰公司购置的物品,其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当冲抵工程款,但其中购置的电视机款项134400元超出了江苏巅峰公司报价清单中的94240元,超出部分40160元不应当冲抵工程款。来安鑫宇公司主张其支付的员工制服费、会员卡费用、其他用品费用、华住酒店二次验收费用冲抵工程款,因其不在合同约定的报价清单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巅峰公司还认为仍有部分款项不应当抵扣,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扣除来安鑫宇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已付工程款3160000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期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材料供应商货款323792元、为开业需要自行购置的物品等款项261684元,加上不应当由江苏巅峰公司多付的40160元,来安鑫宇公司还应当支付江苏巅峰公司工程款905502元(4710818元-3160000元-100000元-323792元-261684元+4016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以及工程工期有约定,来安鑫宇公司没有完全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江苏巅峰公司也未全面履行合同,达到验收合格的结果,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是双方在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工期作出一定的变更,后期来安鑫宇公司自行将整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合全案,遵循公平原则,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确定来安鑫宇公司不再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江苏巅峰公司也不再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来安鑫宇公司在反诉中提及的工程质量问题,江苏巅峰公司施工的工程经华住酒店两次验收没有通过,且将合同约定的富士通变频空调擅自变更为格力空调,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但是来安鑫宇公司通过将整改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自行购置酒店设施后,已经通过了华住酒店的验收,并且该酒店已经营业使用,来安鑫宇公司再主张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江苏巅峰公司施工的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后续整改工程由第三人完成,其应当赔偿来安鑫宇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江苏巅峰公司更换空调,由此减少的价款10148元应当补偿给来安鑫宇公司。关于争议焦点五,江苏巅峰公司提及的消防设施漏水损失问题,该消防工程是由来安鑫宇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该消防设施漏水造成了江苏巅峰公司施工延期,该部分争议,本院在以上争议焦点中已经做出处理。江苏巅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消防设施漏水后采取了修复、更换等工作,其主张经济损失55657.44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六,江苏巅峰公司提及的来安鑫宇公司使用其放置在现场的工具及材料(价值204481.50元)问题,江苏巅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七,质保金是否满足支付条件问题,虽然江苏巅峰公司起诉时,部分质保金尚未达到履行期限,但是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来安鑫宇公司汉庭酒店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期满一年,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到期,故来安鑫宇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质保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550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工程整改款300000元、空调差价款10148元,合计31014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792元,由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江苏巅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来安县鑫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泉审 判 员  林如江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