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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第七村民组与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第七村民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赤峰市三座店水库管理局,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初41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第七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座店村。负责人荆连武,系组长。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某,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友谊大街。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区长。委托代理人苏某,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某,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市三座店水库管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座店村。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局长。第三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座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七组因不服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山区政府)、第三人赤峰市三座店水库管理局(以下简称三座店水库)土地行政征收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民委员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土地所有权人,2005年第三人三座店水库以修建水库临时占地为由占用原告的耕地,并给付10年期临时占地补偿。2016年11月25日,原告的村民郑文福在松山区国土资源局查阅土地档案后得知,原告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但原告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原告认为征收程序弄虚作假,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土地征收程序违法。被告松山区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7)525号《关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赤松政土(划拨)发(2011)39号《关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予以确认。同时松山区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征收,并与三座店村委会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足额支付了补偿款,最终将该宗土地划拨给三座店水库,供建设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使用,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10年临时补偿的事实。综上,松山区政府征收土地行为,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妥,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三座店村委会当庭答辩称三座店村委会与松山区政府签订了永久性补偿协议,村民已经支取了补偿金。第三人三座店水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松征告字[2005]57号征地告知书,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听告字[2005]57号听证告知书,均向三座店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告知拟征收该村集体土地415.2141公顷用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并告知听证权利等事项,三座店村委会于同日签收了听证告知书。2005年4月12日,三座店村委会出具了经村委会及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同意免于听证的答复。225名村民在《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的确认书》中签字,三座店村委会、赤峰市松山区国土资源局均加盖公章。2005年5月11日,三座店村委会与松山区政府签订了项目名称为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的《征地补偿协议》,对征收土地情况、补偿金额、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2005年5月19日,三座店村委会出具了该项目土地安置补助费足额到位的补偿兑现证明。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资函(2007)525号《关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赤峰市松山区将农村集体农用地1413.6407公顷(其中耕地898.81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2.4914公顷、未利用地219.9179公顷,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646.05公顷,划拨给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用地。2011年11月3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松政土(划拨)发(2011)39号《关于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适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三座店村415.2141公顷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给赤峰市三座店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管理局使用。原告三座店七组92户村民于2005年领取了被征占的稻池补偿款。原告三座店村七组以其于2016年11月25日方得知其所有的土地被永久性征占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土地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92户村民已于2005年收到了被征占稻池的征地补偿款,亦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以支持其关于该补偿款为十年临时占地费用的主张,其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土地征收行为违法早已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同时原告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但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以支持其对涉案土地拥有所有权的主张,且涉案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划拨给第三人赤峰市三座店水库管理局使用,原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再具有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赤峰市松山区初头朗镇三座店村第七村民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予以退回。邮寄费100元,由原告、被告、二第三人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梅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