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01财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萌、陈萍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萌,陈萍,贺兰秀,陈凌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财保100号申请人:陈萌,女,1960年1月1日生,藏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陈萍,女,1958年1月19日生,藏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波,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贺兰秀,女,195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申请人:陈凌昌,女,汉族,1996年10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申请人陈萌、陈萍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贺兰秀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支行账户为62×××31及被申请人陈凌昌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支行账户为62×××49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63.62元进行冻结。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贺兰秀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支行账户为62×××31及被申请人陈凌昌在中国银行兴义市神奇路支行账户为62×××49内的存款人民币260063.6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安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坤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