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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区锐锋、区彭年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区锐锋,区彭年,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再1号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锐锋,男,1949年8月19日出生,住加拿大。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区彭年,男,1932年7月28日出生,住加拿大。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应钊,男,1938年1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强,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伟超,男,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严永乐,男,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宝源路**号穗文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曾建忠,该公司董事长。申诉人区锐锋、区彭年与被申诉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住建委)、原审第三人广州西关时代广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关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裁决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6)44000000005号行政抗诉书,以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行抗3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检察员方芳、张倩倩出庭履行职务,区锐锋、区彭年的委托代理人卢应钊、尹志强,广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孙伟超、严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西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22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已并入广州市国土规划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向第三人西关房地产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西关房地产公司拆迁广州市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十八甫路69-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范围的房屋。并于同日发出广州市房屋拆迁公告,宣布收回上述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拆迁上述地段房屋及附属物以腾出土地兴建高级公寓和商务楼(非住宅)。广州市清平路××号房屋是区自觉和区彭年共有的产业,建筑面积为7.99平方米。因拆迁纠纷,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曾作出穗房拆裁字(2001)436、626号裁决。区自觉和区彭年不服,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原广州国土房管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裁决。2002年4月2日,原广州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西关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在广州市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第三层东方向位划出有建筑面积9.59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含按规定分摊的楼梯、走廊的面积及异地永迁增幅20%面积),作为对区自觉和区彭年原有的广州市清平路××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并供其管业自用;二、区自觉、区彭年与西关房地产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会同前往广州国土房管局办理广州市清平路××号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手续,同时腾空清平路××号房屋交西关房地产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认为,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是批准房屋拆迁的权力机关,其向西关房地产公司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西关房地产公司即依法具有拆迁荔湾区第十甫路122-154号以南、第十八甫路69号-71号以西、河傍路中和社以北地段房屋的资格。区自觉、区彭年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范围内。西关房地产公司经批准兴建高级公寓、商务楼,属非住宅项目,应实行异地永迁安置,原广州国土房管局裁决异地安置并无不当。清平路××号房屋系侨房,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根据《广东省拆迁城镇华侨房屋规定》的补偿安置规定,作出增加安置面积的补偿处理是可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于2002年6月5日作出(2002)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2002年4月2日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区自觉、区彭年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第三人西关房地产公司征用区自觉、区彭年的房屋经过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手续合法。西关房地产公司和区自觉、区彭年因拆迁补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根据《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四十四条规定,拆迁人拆迁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应按房地产证所记载的面积给予补偿。原广州国土房管局裁决西关房地产公司在广州市宝源路98号穗文大厦第三层东方向划出有建筑面积9.59平方米的非住宅用房作为对区自觉、区彭年所有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符合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该裁决并无不当。根据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向西关房地产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红线图,区自觉、区彭年所有的清平路××号房屋属于西关房地产公司征用拆迁范围,区自觉、区彭年认为其房屋不在征用拆迁红线范围内没有法律依据。其对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发出的拆迁公告不服,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区自觉、区彭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02年10月15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自觉、区彭年不服二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申字第114号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区锐锋、区彭年仍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作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理由如下:《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名居、纪念性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将第十甫路作为广州市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此外,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广州市规划局于1995年6月28日发出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均明确要求保护第十甫、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1997年1月22日,广州市规划局穗规设字(1997)第14号《关于重新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的文》亦明确要求:按市政府、市建委穗开(1995)089号文件精神,第十甫、下九路传统骑楼街应予保护。根据该地段实际情况,原则要求从现第十甫路边线后退13米(约3米为骑楼,10米为店面进深)作为骑楼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拆除。清平路××号房屋的最南端至第十甫路间距为5.34米。根据上述规定,该房屋在第十甫路边线后退13米范围内,属于骑楼保护街应当予以保留的建筑物。因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号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的行为违法,该局依据上述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广州住建委答辩称:1、本案涉案房屋并非骑楼,不属第十甫路传统骑楼街保护范围;2、(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并未确认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清平路××号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行为违法,该判决不适用于本案;3、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的依据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确认违法也未被撤销,该拆迁裁决应予以维持。西关房地产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时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再审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一审原告区自觉已于2005年病故,其所有的清平路××号房屋产权由其儿子区锐锋继承,本案原申诉人区自觉变更为区锐锋;2、2015年10月26日,广州市政府系统机构改革,职能变更,一审被告原广州国土房管局原具有的广州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职能划转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因此,本案被申诉人主体变更为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查明:2002年6月24日,另案宋锡坤就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行为,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2年8月22日作出(2002)越法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宋锡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3年2月21日作出(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锡坤仍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行申字第77号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宋锡坤的再审申请。2008年3月6日,宋锡坤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09年6月23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9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审监行抗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该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并将案件发回越秀区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8月,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越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宋锡坤的诉讼请求。宋锡坤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撤销(2012)穗越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广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保护区内,对中华老字号商铺、传统名居、名人故居、纪念性建(构)筑物、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的维修,应当保护原状及风貌”。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00年将第十甫作为广州市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此外,广州市城市建设委员会穗建开(1995)089号《关于第十甫、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街保护问题的通知》、广州市规划局1995年6月28日城规复字(1995)第165号《关于下九路、第十甫地段规划变更的通知》均明确要求保护第十甫、下九路地段传统骑楼。1997年1月22日,广州市规划局穗规设字(1997)第14号《关于重新提供规划设计要点的文》亦明确要求,按市政府、市建委穗开(1995)089号文件精神,第十甫、下九路传统骑楼街应予以保护。根据该地段实际情况,原则要求从现第十甫路边线后退13米(约3米为骑楼,10米为店面进深)作为骑楼保护范围,该范围内的建筑不得拆除”。本案区锐锋、区彭年所有的清平路第179号房屋在第十甫路边线后退13米范围内,属于广州市第十甫、下九路传统骑楼街保护范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案,对同一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理,并认定应予撤销,只是“鉴于涉案拆迁许可证所涉项目已经结案,撤销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确认被上诉人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将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行为违法”。本案涉案179号房屋和第十甫路148号首层房屋都在(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征用规划红线范围内,属同一情形,故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判决结果适用于本案,应当确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清平路××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鉴于房屋拆迁裁决所涉项目已结案,本案涉案房屋已售于善意第三人,申诉人已无法回迁原址,撤销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拆迁裁决已无实质意义,故应依法确认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原广州国土房管局的违法裁决行为对申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被申诉人广州住建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抗诉机关关于原广州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广州市荔湾区清平路××号房屋纳入拆迁许可范围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撤销依据该拆迁许可证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关于涉案179号房屋并非骑楼,不在被保护之列,(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不适用于本案及拆许字(2001)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未经确认违法及撤销,本案的房屋拆迁裁决应予以维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房拆裁字(2002)148号房屋拆迁裁决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荣杰审 判 员  林 芳代理审判员  张兆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彤黄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