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执异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丕才与徐卫兵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丕才,徐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9执异38号案外人:李恒胜,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申请执行人:李丕才,男,住山西省山阴县。委托代理人:孙美珍,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卫兵,男,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丕才与被执行人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恒胜不服本院(2017)新0109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恒胜称,米东法院(2017)新0109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新A*****号车是我出钱购买登记在被执行人徐卫兵名下,并且在2014年1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将该车转卖给了我,该车一直由我占有使用。因为我计划将来将该车顶账,所以没有过户,该车所有权实际归我所有,米东法院的查封损坏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中止该裁定的执行。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执行人徐卫兵与案外人李恒胜签订了“旧机动车辆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徐卫兵将其名下新A*****号雪佛兰牌汽车一辆以18万元转卖给了李恒胜;付款方式为现金;交车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10点。因李恒胜计划将来将该车顶账处理,为避免再次过户登记,所以对该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六月7日,本院因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丕才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2017)新0109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予以了查封,并在乌鲁木齐市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查封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本案中,案外人李恒胜与被执行人徐卫兵在签订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后,李恒胜虽然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涉案车辆,但其在法律规定的申请转移登记的期限过后长期怠于办理过户登记,造成该车辆没有发生所有权变更的公示效力。李恒胜主张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即便属实,但因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一定过错,而不能对抗本院因申请执行人李丕才与被执行人徐卫兵执行案件对涉案车辆的查封。因此,本院(2017)新0109执字第983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案外人李恒胜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恒胜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虎文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雅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