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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悠职务侵占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悠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悠(曾用名:吴坚),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抓获,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吐芳,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悠及其辩护人黄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悠于2015年4月5日受聘于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该公司销售二部业务员。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吴悠利用其担任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82626.26元非法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吴悠的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悠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悠于2015年4月5日受聘于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任该公司销售二部业务员,业务员的职责为销售货物及代为收取货款。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悠利用其担任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代为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收取客户的44笔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82626.26元非法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吴悠的家属已退赔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82626.26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悠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授权委托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杜某系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吴悠系该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负责销售货物及收取货款。从2015年至2016年期间,吴悠先后多次侵占公司货款共计82626.26元。杜某应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汪某、周某的证言证明,吴悠系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从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份期间,吴悠先后收取了客户44笔货款共计82626.26元未上交公司财务,2016年8月份,吴悠未办理离职手续就离开了公司;4、证人李某某、宋某某、梁某、李某1、刘某某1、李某2、傅某某、邓某、刘某某2、高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均系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经过该公司业务员吴悠的联系,从该公司先后购进过数量不等的啤酒,货款均支付给了该公司的业务员吴悠;5、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结帐明细表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吴悠从2015年8月份至2016年6月份期间先后侵占公司回收货款共计人民币82626.26元;6、吴悠签字确认的挪用公司货款一揽表及出具的归还货款计划证明,被告人吴悠承认挪用了公司的货款,并承诺归还;7、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销售部业务员岗位职责、应缴实缴情况表证明,吴悠于2015年4月5日应聘进入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公司业务员,业务员有代为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及吴悠在公司的工资收入等情况;8、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吴悠的家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2626.26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9、被告人吴悠的户籍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悠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被告人吴悠的多次供述证明,其供述内容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悠身为湖南顺兴糖酒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销售款82626.26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悠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悠系初犯,犯罪后积极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悠经本院审前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施江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