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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173号原告:刘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2755625B。法定代表人:姚明伦,总经理。被告:熊某,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交付原告刘某所购买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南世家1幢1单元1203号房屋;2.要求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返还原告刘某所预交的购房款27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8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胡永发、被告熊某(甲方)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甲方将“电化厂”开发的房屋出售给乙方一套,预付款15万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份。原告刘某当日交付15万元给被告熊某。2014年10月26日,原告刘某交给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5万元购房款。2015年11月3日,原告刘某交给被告熊某7万元购房款。现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不能交付房屋,应当返还原告刘某的购房款27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被告熊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我与胡永发投资涉案工程,系股东之一。由于涉案工程股东缺乏资金,当时以特别优惠的价格把房屋出售给原告刘某,且原告刘某自愿支付购房款。上述购房款已投资于该工程。现房屋已被查封,没法交房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陈述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与其提供的《房屋购房合同》、收据、收条等证据以及被告熊某的辩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诉讼中,原告刘某对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胡永发、被告熊某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恪守。现交付房屋不能实现,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刘某请求返还购房款应予支持。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之间口头约定违约金,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购房款5万元;二、由被告熊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购房款22万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5元,由被告熊某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3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书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