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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与熊小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熊小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944号原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320国道南侧生产用房西12-05。组织机构代码:58266383-1。法定代表人:徐广地,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发、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小会,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兴、沈杰,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鸟公司”)诉被告熊小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心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9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工资965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处工作,任公司总经理一职,负责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销售管理。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身体不佳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且被告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系其利用主管人事的职权单方面制作,双方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且被告已经领取过工资。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秀洲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被告熊小会答辩称:被告只是原告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对公司的人事管理没有任何职权,公司公章等都由他人保管,被告没有任何职权保管公章。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错误。被告作为销售总经理,明确与原告公司约定年薪20万元加提成,工资发放采取按月先发部分,年底补发。被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全部由原告保管,现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与事实不符,也与劳动合同相违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负责销售部门的管理,任部门经理职务。直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以个人身体情况不佳为由,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23333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1666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8334.5元。仲裁委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7)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10日工资共计212666.67元,并驳回了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薪酬为年薪20万元还是月薪800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多少工资。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0万元年薪加提成,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各一份为证,两份证据有原告公司盖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薪资报酬按年薪加销售提成计算,年薪20万元,按月发放15000元,不足部分年底补足,销售提成按销售金额的1%;《工作证明》载明被告2013年5月就职,岗位为总经理,年收入为2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自行加盖的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双方虽对被告职务认识不一,但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公司除了销售部门外,还有生产部门,被告只负责销售部门的管理,包括人事管理,但生产部门的人事管理不归被告负责,故被告并不是对整个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公章是由被告负责管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作为销售部门主管,年薪20万元也符合本地同行业薪酬水平,故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年薪20万元。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领款单(被告无异议),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2016年1月工资8000元。至于原告在2016年1月支付过被告的1万元,原告明确表示不属于工资,是另外补贴给被告过节费用,不要求从工资中扣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本院认定,被告工资为年薪20万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9日工资221264.36元[20万元(2016年工资)+20万元÷12月(2017年1月工资)+20万元÷12月÷21.75天×6天(2017年2月1日-2017年2月9日工资)],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80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213264.36元(221264.36元-8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66670元的请求。因为被告为原告公司销售部门主管,本身就负责销售部门的人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334.5元的请求。因为原告是以身体情况不佳提出辞职,该辞职原因不符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熊小会工资213264.3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嘉兴市心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