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新顺华���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志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志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686号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富腾家天下5C栋C单元313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建恒,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东,男,1985年3月1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长春市。被告李志国,男,1974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人民币45453.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3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起亚K5白色轿车,车辆价格人民币21.68万元。车牌号吉JCL0**。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被告提供151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分36个月偿还贷款,以其所购的起亚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5年6月,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在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了被告应当偿还的贷款数额,后被告多次未偿还中国银行贷款,中国银行又从原告提供的保证金中扣除了多笔款项,截止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原告已替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45453.02元。后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超过二个月,被告应按全部车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被告李志国未答辩、未到庭应诉。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起亚K5白色轿车,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抵押贷款,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保证金扣划通知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银行扣划公司帐户;3、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四枚,拟证明银行让我们公司往李志国贷款购车的银行账号内按月还款,总计20382元;3、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向银行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车价款的20%承担违约金;4、扶余市育才街道西北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5、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同类案件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违约金请求。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李志国向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起亚K5白色轿车,车辆价款人民币21.68万元。车牌号吉JCL0**。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志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向被告李志国提供151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被告分36个月偿还贷款,被告以其所购的起亚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向中国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李志国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因被告没有及时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大街支行贷款,中国银行在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扣划了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25071.02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8月28日、9月29日、7月30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往李志国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存款5074元、5110元、5092元、5106元,合计20382元,原告已替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45453.02元。后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本金,超过二个月,被告应按全部车价款的2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述、《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国购买车辆,向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支行贷款151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国没有按照《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志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硅谷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5453.02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李志国应当偿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总计45453.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全部车价款的20%��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国偿还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45453.02元、违约金21680元,共计67133.0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新顺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志国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