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龙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民,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地亳州市谯城区,捕前住亳州市谯城区。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因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6000元,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磊,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民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以谯检刑追诉[2017]2号起诉书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追加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向前、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民及其辩护人王丽、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9日22时50分,被告人李龙民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汤王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光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龙民血液酒精含量为126.9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李龙民机动车驾驶证被交警部门依法吊销。同年4月6日李龙民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被交警部门查获时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6000元。(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李龙民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通过小广告办证方式,向小广告办假证的人提供其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让办假证人办理一副假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龙民持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被民警查获。经核查,被告人李龙民使用的驾驶证及副页(档案编号:341600085741,证芯编号:3470003590270)非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亳州市车管所函件、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龙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龙民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龙民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与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龙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除亳州市公安局处罚已执行人民币六千元,实际执行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剩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崔钰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