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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郑子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子荣,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民终3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子荣,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其。上诉人郑子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原审被告中山市吉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郑子荣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确认送达地址,在提起上诉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故本院将该地址作为其在第二审程序中的送达地址,并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8月4日9时00分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审理本案。该法院专递因郑子荣一方的原因,未被实际接收,退回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因此,上述送达传票的法院专递虽被退回,但在退回之日即视为已送达到郑子荣一方。2017年8月4日,上诉人郑子荣无正当理由未依传票确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郑子荣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109元,减半收取4055元,由上诉人郑子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飞龙审 判 员  姜新林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麦 琳黄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