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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元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34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田,男,1961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元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元田饮酒后驾驶鲁14/×××××变型拖拉机沿碧黄线行驶至本市鄂城区汀祖镇王寿村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撞上沿碧黄线自东向西方向直行的重型货车,造成鲁14/×××××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元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元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刘某1的证言;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元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元田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刘元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元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赵协中审判员 : 杨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胡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