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3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金龙与苏州水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山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龙,苏州水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山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康辉车船旅游有限公司,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3605号原告:袁金龙,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水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路306号。法定代表人:韩惊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明,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山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山塘街168号。法定代表人:吴彬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康辉车船旅游有限公司,注册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80-9、80-10,现经营地苏州市阳澄湖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钱敬宜,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薛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原告袁金龙与被告苏州水上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上旅游公司)、苏州山塘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塘旅游公司)、苏州康辉车船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旅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曹黎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倩、人民陪审员谢建国共同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人民陪审员变更为孙毓平。依原告袁金龙申请,依法追加苏州市外事旅游车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7年6月23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梁、被告水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被告康辉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敬宜、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祥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和庭审。被告山塘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嘉玮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外事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龙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金龙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5万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房屋位于山塘街xxx号,紧邻河道,河道内经常有大量的观光游船通行,船次非常频繁,船速较快。来往的游船对河道两边的房屋产生了强烈的水浪冲击,尤其是游船交汇的时候,水浪冲击特别强,频繁强烈的水浪冲击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严重的侵蚀,日积月累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了严重的地基下沉、墙体开裂,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房屋质量和居住安全。原告多次向当地海事部门和水利部门反映情况,媒体也报道过此事,但均无果。该河道通行的游船分属各被告,各被告系既得利益者,也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因与各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水上旅游公司辩称,我司系根据市府(2014)126号专题会议纪要而设立的从事苏州环古城河水上旅游整合、经营工作的商事主体休。涉案山塘河游船航线在整合前系由外事旅游公司经营。2015年9月16日,水上旅游公司与外事旅游公司对涉案山塘河游船资产及游船航线经营权进行了移交,自移交日起,水上旅游公司开始经营山塘河游船航线。1.我司在山塘河从事游船经营,是获得了海事等部门的行政许可后从事的合法经营行为,不存在过错;2.原告所称的财产损害是否实际存在以及损害的范围、损害的金额如何确定应进一步充分举证;3.即便前述两点均证明存在,亦应举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山塘旅游公司辩称,1.苏州市地方海省事局、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向我司发放了通航许可证及安全运输许可证,我司的运营行为也符合苏州市政府关于水上旅游的相关政策文件。我司所有在航道内运营的船只均为电力推动,运输的强度以及平稳度都远低于柴油船只,不可能对沿岸房屋产生实质性损害;2.我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船只旅游运输范畴,并没有超范围经营;3.原告的房屋受损状况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我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司的所有经营行为符合目前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康辉旅游公司辩称,我司于2001年经各级批准,八条船只进入山塘河,运载的客人都是境外人员。船只在航道内行驶都有限速,5公里/小时,在船只上安装了GPS定位,由海事部门对航速进行监管。船只的经营已交纳了各种费用,包含航道的养护费。目前使用的柴油发动机,都是小功率的。即便房屋存在损害,原因也是多方面,不应向我们经营者主张赔偿。外事旅游公司辩称,我司于2005年在山塘河内运营,共4只小功率游船,吨位5.8吨,时速5公里,均符合相关规定。2015年6月30日,根据市府相关部门评估后,已退出山塘河经营,9月14日,游船整体资产由水上旅游公司收购。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在各被告未在该航道内经营时,就有客运船只在该航道内通行,该航道自古以来就是京杭大运河的支线。游船在航道内经营,对苏州旅游发展是有重大贡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游船的运行对该损失是否存在影响,以及影响的大小,应由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袁金龙提交了房屋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授权委托书、相应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照片打印件一组、视频光盘及文字稿等证据,被告山塘旅游公司提交了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苏州市运输管理处出具船舶年审合格证、苏州市政府关于山塘河水上旅游经营管理意见、苏州市人民政府(2005)65号文件、苏州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2015)1011号通航安全意见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认为不能证明对方的观点。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塘街xxx号房屋目前登记在袁金龙的母亲宋杏珍名下。宋杏珍已于1995年死亡。宋杏珍的子女为袁金龙、袁新民、袁美萍、袁美华。其他三名子女均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称涉案房屋目前仅有袁金龙一人居住,其他人均不在苏州,为便于诉讼,将该房屋损害索赔事宜全权委托袁金龙办理,其有权行使该房产相关诉讼的一切权利。涉案房屋建造在山塘河沿河驳岸之上,年代久远。房屋为两层结构,最靠近河岸处为厨房,厨房之上为二楼平台。袁金龙称,该房屋是祖上传下来的,其于2002年进行了部分维修;2015年、2016年,其均向苏州电视台反映,房屋出现了墙体开裂、门窗移位。2016年因厨房部位塌陷严重,经与相关部门协商,由苏州市河道管理处对驳岸进行了维修。水上旅游公司、山塘旅游公司、康辉旅游公司目前均在山塘河内经营游船项目。外事旅游公司于2015年之前在该河道内经营,2015年9月16日起,水上旅游公司取代外事旅游公司在该河道内开展游船经营。审理中,袁金龙提出申请,要求就房屋损害情况及损害情况与过往河道游船引起的水浪冲击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司以其不具备水浪冲击对房屋情况的检测资质为由予以退卷。本院又委托至备选机构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该司以无法从技术上对涉案房屋的受损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为由予以退卷。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袁金龙认为四被告的游船在山塘河内经营,引起的水浪冲击造成其房屋损坏,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袁金龙对该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苏州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旅游城市,古有“东方威尼斯”之称。山塘河水上旅游线是苏州环古城河水上旅游线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了苏州小桥流水、枕河人家的水乡风貌。山塘河航道自古以来即有船只航行,沿河居民对于正常船行引起水浪冲击其房基,应具有合理容忍承受的义务。只有这种冲击超出合理限度致损其房屋,才可产生相应责任问题。四被告均是从事游船运输业的合法经营者,其船只在山塘河内运营,均持有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其经营行为本身并非过错,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违反船行相关限制性规定的情形。至于袁金龙主张的船行速度过快、超出了合理范围,仅凭其提供的视频光盘不能说明船只存在超速,更不能说明超速的时间及程度。船只运行的速度对驳岸的冲击程度以及对涉案房屋的影响程度,宜由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而目前并无专业的鉴定机构能够对此给出确定的意见,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难以认定船行对原告房屋造成了超出合理限度的妨害。涉案房屋建造于山塘河沿河驳岸,为木结构,年代久远,同时受到水流自然流速和当地地质条件的影响,房屋老化受损是一个自然发展的过程。原告对其房屋的自然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船行水浪冲击对原告房屋的影响超出合理限度,无法认定涉案房屋目前的破损状况与四被告的游船运行之间的侵权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四被告的游船运行加剧了涉案房屋的损坏程度。至于原告所称的社会责任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亦不是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袁金龙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袁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黎丰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晴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