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81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与蒯朝武、张以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蒯朝武,张以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2031号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负责人付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训勇,男,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微,女,汉族,贵州省人,住清镇市,系该行员工。被告:蒯朝武,男,穿青人,贵州省人,住清镇市。被告:张以群,女,汉族,贵州省人,���清镇市。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蒯朝武、张以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训勇及李显微、被告蒯朝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以群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800元及正常利息2095.61元、罚息(按月利率7.18725‰,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按月利率7.18725‰,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第二被告则签字确认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贷款月利率4.7915‰。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再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蒯朝武辩称:原告确已将200000元贷款交付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的欠款本息属实。现第一被告无力偿还该笔贷款,且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被告张���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9日,蒯朝武与张以群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7日,蒯朝武(甲方)与农商行(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据为准;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委托代理人张以群与甲方系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债权债务。蒯朝武、张以群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蒯朝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用途为种烤烟,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6日,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借款利率为4.7915‰。后因蒯朝武、张以群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9月20日后的利息,农商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所举《结婚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蒯朝武、张以群与农商行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农商行按约向蒯朝武提供了约定贷款。而蒯朝武到期未偿还该贷款本金,并欠付部分利息及逾期罚息,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余额1988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95.61元,及按月利率7.1872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张以群与蒯朝武系夫妻,亦认可共同承担相关债权债务,应对蒯朝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农商行要求获得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其不为相关法律所许可,且农商行所受损失已通过利息及逾期罚息得到充分补偿,再行主张复利,属于重复计算,显失公平,故本院认为农商行此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蒯朝武、张以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借款本金198800元、借款期间利息2095.61元及逾期罚息(按月利率7.18725‰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清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犁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4元,减半收取2237元,由被告蒯朝武、张以群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崔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