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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兴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兴强,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住伊宁市。2017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兴强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新4002刑初3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兴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兴强酒后驾驶车牌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伊宁市巴彦岱煤矿行驶至伊宁市西环路汽车之家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72mg/100ml,属醉酒驾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王兴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353号理化检验报告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兴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据此,原判以被告人王兴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王兴强上诉称,1、系初犯、自愿认罪,此次醉驾行为没有造成交通事故和人员损害的后果,情节较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3、家庭经济困难,是家里唯一提供生活来源的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降低罚金数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兴强酒后驾车,严重违反了交通运输安全法律,给社会公众的安全带来危险的同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构成危险驾驶罪不需要造成财产损失及人员伤害,本罪所主要调整的,是危险驾驶行为本身,没有对醉酒驾驶行为加上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限制。一审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已考虑到王兴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适当,王兴强的个人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王兴强提出改判缓刑和降低罚金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智辉审 判 员  唐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