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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鹏辉与连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辉,连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2422号原告:林鹏辉,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连大清,男,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德化县。原告林鹏辉与被告连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大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鹏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连大清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连大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1日向林鹏辉借款人民币70,000元。今原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为此,提起诉讼。连大清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连大清向林鹏辉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除“林鹏辉”由林鹏辉填写外)一份交林鹏辉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连大清于2015年7月21日向林鹏辉借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连大清电话:138××××5503身份证:35052619880915××××2015年7月21日”。林鹏辉与连大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利息。连大清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林鹏辉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连大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证实。以上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鹏辉在借款人连大清书写的借条上添加“林鹏辉”,未经连大清同意或认可的单方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连大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借人不是借条持有人的情形下,应以现有借条持有人推定为出借人,本案借条持有人是林鹏辉,故林鹏辉是出借人,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连大清与林鹏辉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林鹏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连大清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连大清向林鹏辉借款7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有连大清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鹏辉要求连大清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林鹏辉请求连大清支付自起诉日(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应予支持。连大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连大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林鹏辉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连大清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昆印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