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樊佳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樊佳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786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佳宝,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樊佳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佳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7321.64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为9458.9元,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11日滞纳费6840元),之后的利息、滞纳费按合约约定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6年消借第1012010809号《[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使用;额度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贷款逾期滞纳费按合同约定普遍性条款第七条5项中约定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16年10月14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樊佳宝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佳宝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被告樊佳宝(乙方、借款人)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甲方、贷款人)借款2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个月,乙方申请信用贷款时,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信用评估结果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在贷款发放的同时,甲方将从乙方还款账户扣收贷款动用费,扣收贷款动用费标准按照动用金额的3%计收,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若乙方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降低或停用乙方信用贷款额度,或提高贷款利率,或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乙方逾期后,甲方将向乙方作出逾期催款提示,提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信函、短信、电话、上门等,甲方自���方逾期后,将每日向乙方账户进行扣款,直至乙方偿还应缴金额。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用以及为申请保全而支付的担保费、保险费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滞纳费等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费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费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6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放款,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7321.64元,利息9458.9元、滞纳费6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佳宝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同意接受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条款的约束,其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款项后,理应依约还款,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尚欠借款本金187321.64元,利息9458.9元、滞纳费68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7321.64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9458.9元、滞纳费6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732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6%计算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的滞纳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佳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佳宝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7321.64元;二、被告樊佳宝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截至自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9458.9元、滞纳费6840元;三、被告樊佳宝给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7321.64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18%、18.6%计算的利息、滞纳费;上列一至三项中被告樊佳宝应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樊佳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