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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喜(希)伟与王玉晓、贾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喜(希)伟,王玉晓,贾建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61号原告:郭喜(希)伟,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被告:王玉晓,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被告:贾建立,曾用名:贾老闷,男,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原告郭喜伟诉被告王玉晓、贾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伟、被告王玉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喜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万元,共计14.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网吧装修升级改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付清一次,付至2015年3月14日。借款两年多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本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玉晓辩称,被告原本不认识原告,是通过贾建立认识原告的,当时二被告合资开的网吧需要资金所以借原告的钱,王玉晓是借款人,贾建立是担保人。当时虽然是王玉晓打的借条,但是钱并没有转到王玉晓的账上。借款之后利息按月息5分经王玉晓手从经营的网吧出钱付给原告了一年的利息。这10万元借款本金原告转给贾建立之后,贾建立只转给王玉晓7.3万元,王玉晓只对这7.3万元承担责任。被告贾建立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喜伟在跑运输过程中与被告贾建立相识,被告贾建立与被告王玉晓开办网吧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扣除利息5000元后将现金9.5万元交给被告贾建立,被告王玉晓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建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内容为“今借到郭希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玉晓、担保人贾建立2014年7.14日。”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玉晓向原告郭喜伟借款,郭喜伟通过贾建立将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王玉晓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出借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现因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按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玉晓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交付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5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且原告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即3.5万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超出法定利息支付的部分即12200元应折抵为本金,故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2800元。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1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共41400元,故对于原告诉求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玉晓辩称其仅收到被告贾建立转交的7.3万元对于超出该部分的款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贾建立开庭后到庭接受询问时称确实转交给王玉晓9.5万元,故对被告王玉晓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玉晓辩称利息按月息5分向原告支付了一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仅认可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故对被告王玉晓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利息按5分支付至2015年3月16日。对于担保责任,被告贾建立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署自己的名字,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贾建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建立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晓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喜伟借款82800元及利息41400元。二、被告贾建立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玉晓追偿。三、驳回原告郭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原告预交1000元),由原告郭喜伟承担430元,被告王玉晓、贾建立共同承担279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贾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