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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袁连弟与王晶、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连弟,王晶,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3民初1938号原告袁连弟。委托代理人乔洪文,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潘嫔,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625号。法定代表人葛沛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晏君,该公司经理。原告袁连弟与被告王晶、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连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洪文、被告王晶委托代理人潘嫔、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连弟诉称,在原告申请执行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一案中,被告王晶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西岗区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9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50号3号楼3-11-1号房屋的执行。但被告王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首先,证明被告王晶实际付款的证据不足。《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记载购房款为分期支付,但未约定具体如何支付,不合理。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上无财务印章,且注明现金交付,收据上虽有财务章,但购房款在签合同前交付,且巨额款项未银行转帐,不合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何在签订合同后十多年由税务局代开发票。其次,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合同章上无数字编码,该章真伪存疑,且最关键的房款支付无具体约定。被告王晶如果是真实购房者,不可能十多年不办理房屋产权证,也不采取法律保护措施。最后,二被告之间如果存在真实房屋买卖关系,则在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财务报表上应有体现,在未核实其财务报表前,无法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是其合法财产,其因被告王晶未付清全部房款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对大连市西岗区长江路750号长恒花园3号楼3-11-1号房屋继续采取执行措施。被告王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晶对案涉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由于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经营异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被告王晶欠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王晶受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对被告王晶的意见。案涉房屋只交了首付款,还有两笔欠款没交,所以,一直没有给被告王晶办房证。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连弟与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辽0203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原告袁连弟购房款876376元;案件受理费12565元,减半收取6283元,由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袁连弟。调解书生效后,原告袁连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020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317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同日,本院向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40号长恒花园01区3号楼3-11-1房屋。为此,被告王晶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50号3号楼3-11-1号房屋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王晶于2004年8月22日与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750号3号楼3-11-1号房屋(与大连市沙河区长江路740号长恒花园01区3号楼3-11-1系同一房产)出售给被告王晶,总房款581096元。2004年8月21日,被告王晶交付了首付款300000元,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开具了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2015年10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地方税务局代开581096元全款发票,该发票上记载的付款方名称为王晶,收款方名称为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王晶于2008年缴付案涉房屋采暖费,2010年缴付物业费,分别于2011年3月、2012年9月、2015年7月缴付水、电、煤气费用。再查,被告王晶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61号民事调解书、(2016)辽0203执455号执行裁定书、(2017)辽02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王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收费收据、收款收据、收费凭证、照片、房屋查询结果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的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被告王晶与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被告王晶,被告王晶在案涉房屋中居住,且被告王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告王晶为证明其已经交付了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提供了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以及收据,虽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仅认可被告王晶交付了300000元购房款,但即使被告王晶仅交付了300000元购房款,该价款也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王晶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王晶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关于被告大连中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节,二被告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目前,被告王晶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连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崔海燕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頔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