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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文峰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李清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峰,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李清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1068号原告:张文峰,男,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高某某,小组组长。被告:李清富,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张文峰与被告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卜庄村民小组)、李清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强行耕种原告的承包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16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6616元变更为50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第一被告违背法律规定强行收回属于原告的2.1亩人口承包地,交给第二被告耕种,原告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经一审、二审两被告皆败诉,被判令返还原告的人口地,该案判决已于2016年6月9日生效,但两被告无视生效判决,依然霸占原告土地不予返还并耕种。2016年耕种收获了一季玉米,2017年耕种一季小麦。为此提起诉讼。卜庄村民小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5012元,每亩土地每年纯收入只有534元,另外被告李清富种的南沙河没有2.1亩,实际耕种1.4亩。原告要求的损失过高。让张文峰退地时,原机井地里面的水沟占地属于集体所有,当时村干部李殿喜要求张文峰退出水沟占地0.875亩,让李清富耕种,原告张文峰没有退出,所以李清富种的南沙河地只有1.4亩。村内分三类地,这是三类地。李清富辩称,同意村支书的意见,我是接的以前张文峰种的地,2016年收小麦和玉米都是800斤左右,2017年和2016年差不多。南沙河这个地是东西地,地头50多米,最东边是杨树,杨树东是沙河,是沙土地,流失水分和肥料很快,是最差的地。张文峰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我的2.1亩地被两被告侵占,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给我;证据2.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4民终85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维持(2015)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证据3.平原县统计局出具的2015年小麦、玉米单产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的玉米单产和2017年的小麦单产;证据4.网上自行下载的(三页)平原县的2016年10月份到2017年6月份玉米价格,证明玉米价格;证据5.2017年小麦最低收购价通知一份,证明国家小麦最低保护价是1.18元;证据6.来源于村委会的公示墙的2016年农业支持保护补贴信息公示一份,证明2016年将应该补贴给我的小麦直补款每亩125元支付给了李清富,2017年村委会也是这么做的。卜庄村民小组对张文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一审、二审的判决2.1亩只是二组每人分得的土地,但实际李清富没有耕种2.1亩,实际南沙河耕种了1.4亩;2.对2016、2017小麦玉米单产不认可,这不能说明李清富的小麦玉米单产就是这些;3.南沙河地力情况属于最差的地,并且东西地50多米,地的东头有高20多米的杨树遮阴,所以说小麦、玉米产量只有800斤左右;4.对村委会公示无异议,但只支付给了李清富1.4亩地每亩125元的小麦直补款。李清富对张文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些证据我不明白,依靠村里,反正我没有种这些地,对原告的证据我不认可。卜庄村民小组就其主张提交每亩小麦、玉米的收入和投入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每亩每年纯收入534元。李清富未提交证据。张文峰对卜庄村民小组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以政府发布的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2016)鲁14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判决中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从平原县统计局调取的2015年小麦、玉米单产数据具有真实性,对本案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从网上下载的2016年11月玉米行情走势和2017年6月玉米行情及2017年小麦最低保护价通知,证据具有是真实性,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有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6年农业补贴公示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卜庄村民小组提交其自书的每亩小麦、玉米的收入和投入情况证明,该份材料为被告卜庄村民小组单方制作,且原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张文峰女儿张萌出嫁,2015年秋后,卜庄村民小组将张文峰南沙河家庭承包地2.1亩收回,另行发包给李清富耕种,张文峰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卜庄村民小组和李清富停止侵权返还土地。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卜庄村民小组和李清富停止对张文峰位于该村村东南沙河承包地2.1亩土地经营权的侵害,将土地返还给张文峰种植。判决送达后,李清富提起上诉,山东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鲁14民终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清富仍于2015年秋后种植原属原告张文峰的南沙河2.1亩家庭承包地,于2016年秋收获了玉米,2017年6月收获了小麦。2016年李清富以每亩125元的标准领取了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款。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对原被告争议土地确认两被告构成侵权,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承包地。对承包地进行耕种并获取收益的权益属于农户的财产权益。两被告对涉案承包地拒不退还给原告,且李清富继续耕种的行为系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平原县玉米产量及价格,原告2016年秋季的2.1亩土地玉米收入为:573.3公斤×2×2.1亩×0.86元=2070.76元,去除玉米种植成本300元×2.1亩=630元,原告2016年2.1亩玉米纯收入为2070.76元﹣630元=1440.76元。参照平原县小麦产量及保护价格,小麦产量以每亩547.5公斤为宜,去除小麦种植成本,小麦成本据原告及被告陈述以每亩300元为宜,小麦纯收入为547.5公斤×2×2.1亩×1.18元﹣300元×2.1亩=2083.41元;根据相关政策,将现行的农作物良种补贴、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和农资综合补贴等三项补贴政策合并为农业支持保护补贴。2016年每亩125元的农业支持保护补贴,即2.1亩×125元=262.5元,也应属于原告对涉案承包的耕种收益原告的损失。以上损失共计3786.6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清富、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文峰2016年秋季及2017年麦季承包地损失共计3786.67元。二、驳回张文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文峰负担6元,李清富、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周寨社区卜庄村民小组各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新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德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