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自立与袁昌万、袁昌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立,袁昌万,袁昌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自立,男,汉族,1967年4月20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万,男,汉族,1969年6月11日生,无固定职业,暂住伊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昌荣,男,汉族,1956年3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上诉人王自立因与被上诉人袁昌万、袁昌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7)新4002民初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自立于2017年8月2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王自立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上诉人王自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冬迪审 判 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泉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