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5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永刚、王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永刚,王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5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孙永刚,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科,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孙永刚与被执行人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王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刚木材款12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王科中国工商银行滨州邹平支行账号16×××61账户,账户余额为1.93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124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