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10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红霞与姜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霞,姜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0277号原告:陈红霞:女,198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姜顺成,男,1995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陈红霞与被告姜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也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姜顺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2%,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0%(5000元)。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姜顺成向原告陈红霞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一审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顺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霞借款1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超过月息2分,自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霄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