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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三力电气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三力电气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83号原告:成都三力电气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89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梅,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瑞光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郭家桥南街望江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黄建,职务不详。被告:黄建,男,汉族,1968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武成大街***号附*号。原告三力公司与被告星瑞光公司、黄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李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瑞光公司、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瑞光公司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本金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193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6%标准计算);3.判令黄建与被告三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力公司签订《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星瑞光公司负责组织采购送货,本次回款结算后,星瑞光公司支付原告出资本金3万元并支付合作分成金2000元,回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元分成金,未支付3万元出资本金。被告黄建作为星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述将应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挪作私用,且承诺会及时返还该笔款项。故其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被告星瑞光公司、黄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合作协议》、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支付宝转账回单,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4日,受原告委托,案外人陆建华(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双流机场货运站采购项目达成合作,甲方出资3万元,乙方负责组织采购送货。本次回款结束后,乙方需支付甲方本金3万元和2000元分成金。回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内。同日,陆建华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建账户转账3万元。另查明,被告已经支付分成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委托案外人与被告签订《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采购合作协议》,该协议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被告星瑞光公司应在回款期结算后向原告支付3万元本金及2000元分成金,现被告星瑞光公司仅支付了分成金,尚欠3万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星瑞光公司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星瑞光公司逾期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支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黄建是否应与星瑞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的前提系黄建的资产与星瑞光公司混同,黄建作为星瑞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其资产确实与星瑞光公司混同,其应与星瑞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与星瑞光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主张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三力电气配件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三力电气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0元,由被告成都星瑞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