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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汉族,初中肄业,汽车修理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区看守所。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超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广州粤华”二轮助力车从广丰区南山停车站出发经开源路往广丰区下溪镇双井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广丰区开源路民政局门前路段,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使车辆在车道上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潘某1,被害人潘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部责任,潘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广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潘某2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照“广州粤华”二轮助力车从广丰区南山停车站出发经开源路往广丰区下溪镇双井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途经广丰区开源路民政局门前路段,由于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使车辆在车道上碰撞到其行驶方向前方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行走的被害人潘某1,被害人潘某1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8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广丰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部责任,潘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广丰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徐某某受伤昏迷,于2017年6月5日在广丰区人民医院接受调查。广丰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发生事故后受伤昏迷在广丰区人民医院就诊情况的事实。证明,证明被害人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被害人家属收到丧葬费5万元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95年3月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目击交通事故现场有伤者就拨打了110、120电话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的事实。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母亲的电话被告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地点将父亲和另外一位伤者送往医院,后其父亲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昏迷的事实。鉴定意见4份,证明死者死因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轮燃油车上的痕迹是与行人解除碰撞后向右侧到底与路面刮擦形成的、无牌“广州粤华”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无牌“广州粤华”二轮燃油车安全技术性能符合相关标准的事实。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无外加影响力的情形下,自愿如实供述本案经过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系受伤昏迷而到医院并由此归案,无法体现被告人归案的主动性,不认定为主动投案,但在量刑时可以给予充分的考虑。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剑峰人民陪审员  王留伍人民陪审员  洪晓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湘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