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91民初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唐长林与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长林,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91民初第1061号原告:唐长林,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法定代表人:魏孟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唐长林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有限公司、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违约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月违约金千分之十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霍书兰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210000元,由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5月19日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借款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原告上述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由其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一并偿还,如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按上述双倍利率支付违约金。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清上述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除依法偿还本息外,还应当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被告河北旺族种猪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以收取股金的形式,加高息回报为条件向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当事人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退还原告唐长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依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侯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