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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91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翠云、刘子珍等与吕书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云,刘子珍,徐争,吕书峰,刘贺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23号原告:王翠云,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刘子珍,女,192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翠云之子、刘子珍之孙。原告:徐争,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唐山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书峰,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刘贺���,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职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争、王翠云、刘子珍与被告吕书峰、刘贺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争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小咏,被告吕书峰、刘贺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锦波、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争、王翠云、刘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债4667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8时许,肇事司机吕书峰驾驶冀B×××××号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庄道口时,与徐某驾驶的无牌、证两辆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俱损,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做出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偏袒一方、有法不依,认定被告吕书峰、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服,依法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5月24日做出唐公交复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复核结论依旧无视事实,有法不依,完全流于形式。原告认为本案完全是被告吕书峰违法行为所致,原告亲属徐某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因果关系,依法不予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刘贺才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为该车保险人。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27203.5元,存尸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被扶养费刘子珍生活费48990元,被扶养人王翠云生活费88182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466758.5元。被告吕书峰、刘贺才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处理交通事故时为原告垫付25000元费用,要求原告返还或者保险赔付时予以返还。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损失给予赔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50%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子珍的生活费应按徐某应承担的份额赔付,对被扶养人王翠云的生活费认为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应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贺才系冀B×××××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3月5日8时许,被告刘贺才的女婿被告吕书峰借用该车,沿唐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家庄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辆���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徐某死亡。2017年5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书峰及死者徐某各付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7年5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唐公交复字[2017]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7-9-4]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徐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区××区××号,系原告徐争之父,原告王翠云之夫,原告刘子珍之子。原告刘子珍与丈夫徐贺朋连同徐某共有子女5人,徐贺朋于2013年3月22日去世。原告徐争系原告王翠云及徐某的独子。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书峰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告吕书峰驾驶机动车致徐某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书峰向其岳父被告刘贺才借用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7203.5元、存尸费6000元,因存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本院依法支持丧葬费28493.5(56987元÷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刘子珍生活费48990元,因刘子珍有子女5人,徐某应承担刘子珍生活费的五分之一即9798元(9798元×5年÷5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王翠云生活费88182元,因王翠云在徐某去世时已年满63周岁,且原告徐争亦为王翠云扶养人,本院���核算王翠云生活费为83283元(9798×17年÷2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院根据事故原因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1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提出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同等错误,被告应全额赔付其经济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727.25元[(393454.5元-110000元)×50%-20000元],返还被告吕书峰垫付费用20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50%比例赔付及被扶养人刘子珍的生活费应按徐某所负担比例赔付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应赔付王翠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经查,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王翠云已年满60周岁属老年人,虽在户口本中显示为种植业生产人员,但认定其符合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并无不妥,故其此项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书峰提出为原告支付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的抗辩,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给付原告徐争、王翠云、刘子珍保险赔偿金231727.2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吕书峰2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争、王翠云、刘子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1元,减半收取415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负担11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