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2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与张九能、佘桂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张九能,佘桂芬,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民初6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振兴街65号。负责人:白建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芳,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玉溪市江川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九能,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佘桂芬,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尹润国,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陈爱华,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马艳春,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住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李会昌,男,1962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玉溪市澄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江川支行)诉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江川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见芳、李勇,被告尹润国、马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能、佘桂芬、陈爱华、李会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江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九能、佘桂芬连带偿还本金22652.39元,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4802.47元,合计:27454.86元,并以该借款本金2265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按年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其与被告张九能、佘桂芬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其向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发放贷款1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3年,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乙方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甲方将贷款发放至乙方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其与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九能发放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尚欠借款本金22652.3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张九能、佘桂芬、陈爱华、李会昌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告尹润国、马艳春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但认为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安排,对借款人张九能、佘桂芬的情况并不了解,现到期贷款不能偿还,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及被告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分别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偿还借款本金22652.39元,利息4802.47元,合计27454.86元,并以该借款本金2265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对被告张九能、佘桂芬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润国、马艳春提出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告安排,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担保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存在无效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九能、佘桂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江川区支行借款本金22652.39元,利息4802.47元,合计27454.86元,并以该借款本金2265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九能、佘桂芬、尹润国、陈爱华、马艳春、李会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子程人民陪审员  孔川波人民陪审员  张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