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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2执2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胡良池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胡良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2执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法定代表人覃绪华,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春玲,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分局科员。(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良池,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宜昌市深圳路,住湖北省通城县。申请执行人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被���行人胡良池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依据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胡良池交纳罚没款交纳罚没款5130元、加处罚款5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2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宜)食药监食罚(2016)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余 晓审判员 马晓曦审判员 章富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