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2432号原告: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增田工业区松柏路**号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0984958T。法定代表人:陈聚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利豪永达科技园*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349846201X。法定代表人:曹文宗。原告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弘公司”)诉被告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通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230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50元(以2303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在庭审时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截止到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1元,并明确了被告还款期限。被告支付10000元后,剩余货款2303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亿通得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容产品。截至2016年10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31元,并出具了付款计划给原告,约定:2016年10月30日付5000元、2016年11月30日付5000元、2016年12月31日付5000元、2017年1月31日付5000元、2017年3月31日付13031元。原告主张出具付款计划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剩余货款23031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亿通得与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付款计划、亿通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颜晓峰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31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付款计划后已支付货款10000元,属于原告的自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03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3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科弘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382.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亿通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艳艳人民陪审员 付妮娜人民陪审员 王达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建斌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