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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曹肖勤与麦娇莲、甘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肖勤,麦娇莲,甘郁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360号原告:曹肖勤,女,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娇莲,女,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甘郁均,男,1952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巧,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梅,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曹肖勤与被告麦娇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以案涉借贷发生在被告麦娇莲与其配偶甘郁均婚姻存续期间属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申请追加甘郁均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肖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君,被告麦娇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峰,被告甘郁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左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肖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麦娇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2.判令被告麦娇莲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甘郁均对被告麦娇莲所负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紧缺,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总计24万元,后于2016年5月10日补写借条,约定“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利息65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麦娇莲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24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借款总额为221200元、且已偿还141500元,;2.借条出具前不应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后利息应依法计算;3.案涉债务系麦娇莲个人债务。被告甘郁均辩称:1.关于本金与利息的意见与麦娇莲一致;2.案涉债务系麦娇莲个人债务,其与原告不是朋友,2005年退休后没有经营生意,每月有固定3000元生活保障,不存在资金困难问题;3.案涉借款系麦娇莲赌博而产生,甘郁均并不知情,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应由原告举证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曹肖勤:1.借款借条,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麦娇莲之间存在借款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4.应付利息清单,证明年利率在36%以内,根据银行流水账计算麦娇莲已付利息为138500元;5.聊天记录,证明借款本金是24万元,麦娇莲此前支付的均是利息。被告麦娇莲:1.建设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麦娇莲已向原告偿还145250元;2.麦娇莲个人活期交易明细表,证明其提交证据1中的银行账户是麦娇莲的。被告甘郁均申请本院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麦娇莲于2015年7月25日、12月28日两次因赌博被处以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结果,虽然如此,但原告系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期限,对利息作出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原告可能会保留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能证明全部事实,且该证据反映麦娇莲表述每月还本金5000元,但该证据反映,被告麦娇莲的该表述是在征求原告的意见,试图改变此前先还利息的做法,并未获得原告同意,两被告均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及甘郁均对麦娇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额应为221200元,截止2017年1月24日,麦娇莲已偿还145250元本金;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与被告麦娇莲的借贷从2014年6月27日发生,至2016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发生了10笔,分别为10000元、19000元、9000元、8500元、86100元、15900元、5700元、28900元、29100元、9000元,合计221200元,被告麦娇连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写明借款共计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解释系出具借条之日又出借了18800元现金,凑够24万元的本金整数,与此前发生的借款额相比,是较为合理的;而麦娇莲系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向原告还款,至同年7月,每月还款额5000元,从同年8月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每月还款额增加至5750元,每月还款额固定,从双方的微信记录看,在2017年2月的记录中,麦娇莲是确认此前每月给利息的,直至2017年2月20日提出停息还本,但未获原告同意,也正是从该月开始,麦娇莲未再向原告还款,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是对此前借款的汇总补写,进一步明确了利息,出具借条以前利息按月息6000元,次月起按月息6500元;当时麦娇莲还是较为正常的按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利息的,其不能合理解释如其未收到18800元,为何出具的是24万元借款额的借条?两相比较,原告的主张更为可信,故本院确定案涉借款总额为24万元,麦娇莲已支付的145250元系依约付息。4.原告对被告甘郁均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查本案其他证据,原告与麦娇莲之间的借贷主要集中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0日之间,2016年只发生了两笔,即3月19日9000元、5月10日18800元,而《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确认了麦娇莲于2015年7月25日、12月28日赌博,收缴赌资总共也仅有3840元,只能说明麦娇莲的两次赌博行为,可能有赌博恶习,但无法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评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起,麦娇莲开始向曹肖勤借款,至2016年3月19日,共借款221200元,曹肖勤均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期间,2014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同年7月9日为19000元、8月9日9000元、9月9日8500元、10月11日86100元、11月12日15900元,2015年1月2日5700元、1月4日28900元、7月20日29100元、3月19日9000元。2016年5月10日现金交付18800元,麦娇莲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从2014年6月份陆续借到曹肖勤现金24万元:每月利息6000元,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利息6500元,以此借条为依据(其余作废)”,并在落款日期后注明“补写借条”,当日,曹肖勤又向麦娇莲出借了现金18800元。麦娇莲从2015年2月10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同年7月,每月5000元,从同年8月开始至2017年1月24日,每月增加至5750元,总计已付利息145250元。前述借款均发生在麦娇莲与甘郁均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曹肖勤与麦娇莲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均有缔约的能力,双方达成民间借贷合意并实际开始履行后,麦娇莲向曹肖勤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一:麦娇莲实际向原告借款多少?已还本付息多少?尚欠本息多少?原告诉请被告麦娇莲返还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是否成立?上文已叙明,麦娇莲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借款总额达24万元,其出具的借条以此为基数,以当月为利息计算分界线,此前月息6000元,次月起月息6500元,换算成年利率即分别为30%、32.5%,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而麦娇莲实际从2015年2月10日才开始还息,至2017年1月24日已付145250元,按前述换算年利率以其实际借款额分段计算,其已还息均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故现原告明确请求麦娇莲返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起按年利率24%利息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二:麦娇莲所举债务是否为赌博中所负的债务?原告诉请被告甘郁均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是否成立?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发生在麦娇莲与甘郁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甘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麦娇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按甘郁均与麦娇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甘郁均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甘郁均对本案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成立。综上所述,因原告与麦娇莲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明确请求被告麦娇莲、甘郁均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偿付本息完毕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娇莲、甘郁均共同向原告曹肖勤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二、被告麦娇莲、甘郁均共同向原告曹肖勤支付上述借款24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193元,保全费818元,由被告麦娇莲、甘郁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其剑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