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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兴取与刘茂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取,刘茂安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477号原告:刘兴取,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代理人:罗光华,遂宁市安居区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安,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继光,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27日,住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刘兴取诉被告刘茂安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华,被告刘茂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继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影响原告通风、采光的违法搭建、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遂宁市安居区x镇x街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房卧室窗户正对被告房屋屋顶。2017年1月,被告在未取得审批手续、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在其屋顶私自违章搭建了天棚并用隔热板将楼顶隔成小房间,致使原告房屋的卧室无法正常通风、采光。被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停止搭建,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茂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本案属于行政纠纷,而非民事纠纷,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刘茂安搭建天棚,是因为房屋修建已久,顶楼长期漏水漏雨,其搭建天棚,是得到了当地居委会的许可的;3.原告主张的通风采光权并不存在,因为原告的该间卧室按照城镇规划本就不应该开窗,又何来通风、采光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取系遂宁市安居区x镇x街x栋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茂安系安居区x镇x街x号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刘茂安的房屋与原告刘兴取房屋相邻,原告刘兴取房屋内部结构为三室两厅,其进门靠左的卧室的窗户正对被告刘茂安房屋屋顶。2016年11月4日,被告刘茂安向拦江镇东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称其房屋建于1999年,现年限已久,加之地震等影响,屋内长期漏雨,影响居住,故申请在三楼上加层防漏。该申请书上东平社区居委会写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2017年1月,被告刘茂安在其房屋屋顶上加盖了一层板房,并分隔成5间小房间,编号分别为1-5号,原告刘兴取窗户紧邻5号房间。被告刘茂安在其楼顶加盖一层板房,未向相关职能部门申请,未取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原告刘兴取房屋中进门靠左卧室的窗户,在被告刘茂安未加盖板房时,有三分之一部分正对被告刘茂安屋顶空旷处,未被建筑物遮挡,被告刘茂安加盖一层板房后,原告刘兴取房屋中该间卧室的窗户被完全遮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权证明,照片,申请,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采光权是相邻权的一种,通常是指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享有从室外取得适度光源的权利。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原告刘兴取因相邻采光、日照权受妨碍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物权纠纷,被告刘茂安辩称的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兴取卧室的采光是否受被告刘茂安加盖板房行为的影响,在被告刘茂安未在其屋顶加盖一层板房前,原告房屋进门靠左的卧室可以通过三分之一的未被任何建筑物遮挡的窗户获得光源,被告刘茂安加盖一层板房后,原告卧室的窗户被全部遮挡,已无光源可以照进其卧室,被告的建筑物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被告加盖板房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采光、日照,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影响其采光的建筑物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房屋按照城镇规划本就不应该开窗,更不应该通过违规开窗而获取采光权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卧室所开窗户不符合城镇规划,且该窗户并非原告改造而来,而是该房屋建成时便已经存在,原告房屋的该卧室也仅此一扇窗户,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茂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其加盖于x镇x街x号房屋三楼楼顶板房中的5号房间。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刘茂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洪彬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卓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