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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崇西机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东风、张先锋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崇西机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刘东风,张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900号申请人:上海崇西机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绿华镇富华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汉仁,总经理。被执行人:刘东风,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张先锋,男,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崇西机械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东风、张先锋(2016)沪0230民初8633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找,未找到两被执行人。另查明,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加入失信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对此,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形锋审 判 员  王 勤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满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