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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家清与许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清,许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235号原告:王家清,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许典顺,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王家清与被告许典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典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典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了经营生意,先后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依法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家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典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许典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典顺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王家清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清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2%,每月付一次利息。电话:13212****XX借款人许典顺,2014.1.25.”2014年4月26日,被告许典顺向原告王家清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家清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月息2分,百分之贰。每月付息。许典顺,2014.4.26。”原告当天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8万元,并将该8万元交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6日止,事后一直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许典顺出具《借条》向原告王家清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因该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典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家清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减半交纳2459元,由被告许典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