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91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维斌与左发光、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斌,左发光,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532号原告:刘维斌,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发光,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丰惠广场3308室。法定代表人:左发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主要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维斌与被告左发光、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登峰,被告铁路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发光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16.7元/天×120天=140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2=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失及摩托车头盔损失1258元+86元=1344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463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14时20分,被告左发光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珠海路与翔宇大道路口右转弯时观察疏忽,与沿珠海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刘维斌驾驶的苏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维斌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发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斌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铁路发展公司承认原告刘维斌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用过高。2、我公司垫付医疗费25833.9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左发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刘维斌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衣物损失费用过高。2、原告刘维斌病症不足以造成残疾,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刘维斌主张事故发生的事实。但辩称:1、原告刘维斌主张的医疗费中认可840元,其余部分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误工费认可110元/天、交通费认可270元、施救费认可50元。3、不认可摩托车头盔损失和衣物损失。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还查明:1、原告刘维斌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往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27173.93元。其中,原告刘维斌支付1340元,被告铁路发展公司支付25833.93元。2、淮安市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维斌因车祸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共4根)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刘维斌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刘维斌支付鉴定费1600元。3、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如何确定?3、营养费标准如何确定?4、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5、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6、交通费数额如何确定?7、施救费数额如何确定?8、衣物及头盔损失如何确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现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1、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原告刘维斌外购药费用500元。经查,原告刘维斌提交的两张500元购买消痛贴膏费用票据,没有相关医嘱,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500元票据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辩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原告刘维斌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具有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种类、费用以及替代用药举证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刘维斌损失医疗费27173.93元-500元=2667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问题。本院参照淮安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综合物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偿性质等因素,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45元/天。原告刘维斌住院治疗27天,故原告刘维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天×27天=1215元。3、营养费标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刘维斌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淮安市经济发展程度和人民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告刘维斌营养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30天,故原告刘维斌的营养费为25元/天×30天=750元。4、护理费标准的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淮安市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以及原告刘维斌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90元/天,原告刘维斌护理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60天,故原告刘维斌的护理费为90元/天×60天=5400元。5、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维斌主张误工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淮安东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刘维斌工作及工资情况,但其未能提交工资收入明细,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刘维斌误工费损失,原告刘维斌误工期限经过司法鉴定为120天,故原告刘维斌误工费损失为40152元/365天×120天=13200.66元。6、交通费数额的问题。原告刘维斌因伤住院,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刘维斌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维斌交通费损失为270元。7、施救费费用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维斌主张施救费用,向本院提交了淮安市路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100元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维斌损失施救费100元。8、衣物及头盔损失的问题。原告刘维斌主张衣物及头盔损失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衣物及头盔购买的相关票据及受损照片,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衣物及头盔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衣物及头盔损失200元。此外,原告刘维斌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2=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刘维斌损失医疗费2667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3200.6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衣物及头盔损失200元,合计134913.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左发光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维斌无责任,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法定、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铁路发展公司垫付医疗费25833.93元,一并处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维斌109079.66元,赔偿被告铁路发展公司2583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斌109079.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5833.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维斌负担87元,由被告淮安市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郭振强人民陪审员 储 成人民陪审员 朱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安市新区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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