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871号原告:张某(曾用名姜元浩),男,汉族,2005年7月25日生,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原告母亲),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8日生,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张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05)莱州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40元。自2017年起,被告未给付抚育费。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且原告经常生病住院,以前的抚育费标准不能满足需要,故请法院依法裁判。姜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与张某某的离婚情况、孩子抚养情况以及抚养费的给付情况均正确。现在我的经济条件有限,母亲生病、我再婚后对方带来一个孩子,今年17岁。原告不让我探望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我负担不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张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11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05)莱州民初字第30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由母亲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育费140元。自2017年1月起,被告未支付抚育费。另查,原告今年秋天升初中,其母亲张某某未再婚;被告再婚,继子现年17岁,且有患病母亲需要赡养。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且有本院民事判决书、村委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抚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合理的抚育费。离婚后,被告有权探望子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应当配合被告行使探视权,被告亦不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准许探望为由不增加抚育费。抚育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被告与张某某于2005年离婚时确定了抚育费,此后社会整体生活水平有一定提高,但原告仍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没有重大合理支出,考虑被告收入及其还有其他被扶养人的情况,自2017年8月起,被告每月负担350元抚育费为宜,2017年1月至7月的抚育费仍按原判决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育费350元,2017年8月至12月的抚育费175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给付;自2018年1月起,抚育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姜某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琳 微信公众号“”